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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胜与徐超、贾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李金胜,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徐超,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贾有山,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超,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胜诉被告徐超、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李金胜,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徐超,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贾有山,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超,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胜诉被告徐超、贾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啸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胜、被告贾有山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胜诉称:原告有一辆车号为豫P5452的二手农用汽车,原告想将其卖掉,二被告知道了,决定购买该车。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该车价款为15500元。二被告因带的钱不够,只有8000元,所以,二被告支付8000元后,下欠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豫P5452车款柒仟伍佰元,7500元,欠款人贾有山、徐超,2014.5.16.二被告承诺,该欠款一定在本月内付清,之后,二被告将车开走。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超、贾有山辩称:2013年5月16日,经贾姚村贾有山介绍,去购买原告的农用运输车,当时商量价格是15500元,原告还承诺车没有问题,为此被告首付了8000元,下欠7500元。后来,在试车过程中,跑了不到四公里,车就不行了,当时就给原告打电话说不要车了,但原告不同意。二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欺诈,二被告拒绝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李金胜所有的车号为豫P5452的二手农用汽车,商量价格为15500元,先付了8000元,下欠7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豫P5452车款柒仟伍佰元,7500元,欠款人贾有山、徐超,2014.5.16.”。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豫P5452的二手农用汽车,尚下欠7500元,提供有被告徐超、贾有山书写的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购车款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不能使用才拒绝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徐超、贾有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金胜欠款75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徐超、贾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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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