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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华与杨得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得民,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华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得民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得民,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华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得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杨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华诉称,2005年10月份,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我租赁被告土地2.09亩,年租金每亩700元,租期25年,我每年按约如期支付租金。近两年,被告有悔约表现,拒不接受租金,且不允许我进入该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春华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至今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一方想提高租金、撕毁合同;证据三、本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召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发生过纠纷,起诉要求解决的事实;证据四、特快专递一份,用以证明其委托手续通过邮寄是真实的。
针对原告王春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得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出庭,向法庭如实说明情况;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真实,后来双方的合同又修改了,修改后的合同书在我手中;对证据三、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原告先违约,双方商量土地租金时有证人在场,租金是随行就市,现在其他人的土地租金早就长到1200元左右了,原告每亩每年还给我700元,明显偏低,再者,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又转包给他人了,连声招呼也不打,不合情理,地我不同意再让原告租了,我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杨得民辩称,2005年10月15日我将土地2.09亩租给原告,租期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28年10月15日,年租金每亩700元,说过之后随行就市水涨船高,近两年,原告虽然每年支付租金,但是没有涨价,所以我不能接受租金。原告又诬蔑我不让他进入该土地,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停止侵权没有道理,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杨得民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杨得民反诉称,反诉被告2007年就不辞而别全家人去了新疆,我多次提出让他涨价,但打电话数次他就是不接,2010年通过孟某某给他打电话,他说回去商量,可是大约在2012年7月份从新疆回来,不但不找我商量,反而又不辞而别,这次等了他三年,2014年1月份他又从新疆回来找我,就不提涨价的事,走时还给别人摆着手说:“一分也不涨”,他不涨价,这两年的租金我不接受。起初租地时说的是建厂制塑料管,不知啥时栽了树,他开始租地就是个骗局,他的户口已迁新疆8年之久,租赁土地几次转让。双方订了两次协议,第一次协议作废,第二次生效,他用第一次协议起诉我,串通他人用假事实、假委托书、假指纹、伪造起诉状,又诬蔑我不让他进入该土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王春华停止侵权,解除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杨得民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真实,该份协议书才是真实的。
针对反诉原告杨得民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王春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双方的指印,存在手写内容,应该是打印,且该协议书是原稿已作废,我方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才是真实的,请求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王春华辩称,如果反诉原告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我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可得利润的损失。
反诉被告王春华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华系召陵区老窝镇小宋村人,被告杨得民系召陵区老窝镇水牛李村人,被告杨得民将其位于小宋村路北原承包的土地2.09亩租赁给原告王春华,双方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杨得民,乙方:王春华,经双方同意协议如下:1、甲方将小宋路北土地长73.50米,宽19米,折合亩数2.09亩,以每亩每年租赁费700元,租给乙方。2、租赁时间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5日,共(空)年。3、付款方式:每年10月15日前交清全年租金,如过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土地。4、如到期后,乙方可以优先承包,甲方不得随意变更租金。5、如果政府统一征收或统一调整土地时,有甲方出面协调土地使用权,如政府赔偿甲方不得扣留赔偿款。6、土地的使用权由乙方负责自己建设(在承包期内)。7、如乙方到期不再使用土地,由乙方负责把土地恢复原状。8、乙方在承包期内,如乙方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让。本承包协议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甲方:杨得民,乙方:王春华,证明人:杨书阁。2005年10月15日。”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2005年至2012年每年700元的租金,原告王春华如约支付,被告杨得民也如实收到了租金。在承包过程中,原告王春华将该宗土地上加建了大门及简易围墙,并栽了以梨树为主的果树,2014年果树已挂果,目前,委托他人代为管理、经营、收益。原告王春华称被告杨得民阻止其管理经营所承包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系违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王春华向法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原、被告及证明人均签名按了指印。被告杨得民向法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有上述人员的签名但未按指印。原、被告对于对方各自所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均有异议。
2008年原告王春华将其户口迁移至新疆,并在当地办理了身份登记。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杨得民以原告王春华已迁移新疆,该宗土地名为其承包实为转包,原告并不经营、管理、收益,且未给被告打招呼,不符合情理为由,原告将其租金托人付给被告,被告拒收。被告杨得民称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土地承包价格随行就市,可周边的土地租赁价格每亩都已涨到1100元—1200元,原告拒不给涨价,说明原告没有诚意,且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实属诬蔑,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杨得民称土地承包价格已经上涨,但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杨得民是否实施了侵权及被告杨得民主张的土地承包租金价格是否上调。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杨得民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杨得民将其土地2.09亩承包给原告王春华管理、经营、收益,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原、被告及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5年,原、被告至今已履行10年,且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栽种了几年的果树,具有一定的投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从实际履行的状态看,合同一直在履行,原告王春华虽在支付租金方式上存在瑕疵,但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得民认为原告王春华未给其打招呼而将该宗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告王春华不予认可,被告杨得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至今被告认为周边土地租赁价格均比其高,拒收租金,原告认为价格是原来双方共同约定的,理应遵守,被告不遵守并实施了侵权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停止侵权的请求,无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得民称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土地承包价格随行就市,可周边的土地租赁价格每亩都已涨到1100元—1200元,原告拒不给涨价,说明原告没有诚意,要求解除该合同,理由不充足,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得民待有证据后,针对该宗土地承包价格是否上调可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杨得民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华与被告杨得民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得民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原告王春华负担100元,被告杨得民负担50元。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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