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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海、李春英与许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李银海,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春英,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冲,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 被告许亚杰,男,汉族,1977年5月1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李银海,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春英,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冲,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
被告许亚杰,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银海、原告李春英诉被告许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海、原告李春英的委托代理人田冲、被告许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海、原告李春英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骑车行驶至嵩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南时,被告许亚杰驾驶一辆行车证过期的没有按时检验的豫LB4688号轿车从原告背后撞上二原告,致使原告李银海软组织挫伤,5天住院治疗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李春英第七劲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上肢及左侧背部挫伤,现在李春英不能正常自理并劳动。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损失共计22630元。
被告许亚杰辩称,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许亚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实属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更正。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许亚杰驾驶豫LB4688号轿车沿嵩山路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与对方向李银海骑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银海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亚杰负主要责任,李银海负次要责任,李春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日住进漯河柳江医院治疗,其中李银海共支付医疗费1148.58元,并于11月6日出院。李春英共支付医疗费5435.14元,并于11月19日出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亚杰未按规定缴纳交强险,其本人应先按交强险的范围先行支付二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各自承担。关于原告李银海的损失,1、医疗费,以漯河柳江医院票据1148.58元为准。2、误工费为139.32元(8475.34÷365×6天=139.32元),原告住院6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护理费为368.19元(22398÷365×6天=368.1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4、营养费为60元(10元×6天=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车辆损失,以鉴定847元为准。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春英的损失,1、医疗费,以漯河柳江医院票据5435.14元为准。2、误工费为1165.92元(22398.03÷365×19天=1165.92元),原告住院19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护理费为1165.92元。4、营养费为190元(10元×19天=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天=570元)。关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270.07元(其中原告李银海的损失为2743.09元,其中原告李春英的损失为8526.98元)。不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许亚杰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600元,被告称已支付3500元,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称支付3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支付了2600元。故被告许亚杰应再支付二原告8670.07元)(11270.07-2600=867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银海、李春英各项损失8670.0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20元。二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许亚杰承担4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许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