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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与谢旦、吕清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杜爱亭,女,汉族,1954年6月29日生。 原告史开河,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 原告史铃真,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杜爱亭,女,汉族,1954年6月29日生。
原告史开河,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
原告史铃真,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谢旦,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生。
被告吕清玩,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
原告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诉被告谢旦、吕清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谢旦、被告吕清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诉称,2014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谢旦无证驾驶豫LBW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海龙驾驶的豫PJ20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海龙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谢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吕清玩系豫LBW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40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旦辩称,我是从吕清玩儿子那里借的车,借车的时候她儿子问我有没有驾驶证,我说我有,吕清玩儿子就把车借给我了,当时吕清玩不知情,但是无证驾驶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吕清玩辩称,谢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开车出的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我不应当负法律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人谢旦无证驾驶造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谢旦无证驾驶豫LBW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海龙驾驶的豫PJ20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海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海龙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351.67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史海龙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价值为9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BW96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谢旦,谢旦系无证驾驶,该车实际车主为吕清玩,谢旦系借用吕清玩的车辆。豫LBW968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杜爱亭系死者史海龙妻子,原告史开河、史铃真系死者史海龙子女,史开河、史铃真均已成年,史海龙、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史海龙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1年7月份起就在漯河市区内从事鸡鸭买卖生意,并且在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芙蓉里小区194号姚云治家租房居住,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昆仑社区居委会和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史海龙和姚云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史海龙和谢旦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按照三七分为宜。豫LBW968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LBW968号车驾驶人为谢旦,谢旦系借用吕清玩的车辆,吕清玩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谢旦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谢旦和吕清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史海龙死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3351.67元;2.护理费,原告在医院抢救治疗2天,为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天,为6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天,为2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史海龙61岁(1953年3月29日生),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为425562.57元(22398.03元/年×19年);6.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为96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509179.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6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960元),下余388219.68元,由被告谢旦和吕清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共同承担70%,为271753.78元。庭审中被告吕清玩辩称其没有借车给谢旦,是谢旦自己从桌子上把车钥匙拿走开的车,其本人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仅靠吕清玩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借车给谢旦的事实,故吕清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人民币120960元。
二、被告谢旦、吕清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人民币27175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爱亭、史开河、史铃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旦、吕清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