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杜建国,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蕾,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李红念,男,回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刘军旗,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国与被告王蕾、李红念、刘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2014)召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杜建国不服该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98号裁定,撤销(2014)召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2013年3月3日,三被告从召陵区召陵镇柳庄村拉走原告汽油29.98吨,口头约定每吨7400元,共计221852元,并商定五日内将货款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剩余51852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余货款,双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10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还款协议一份,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的性质及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实施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与公民或者是公民与法人之间是禁止成品油批发或买卖的。2、被答辩人杜建国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杜建国只是作为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未向法院提交经国家准核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不具备经营成品油的主体资格,故被答辩人杜建国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被告偿还下欠的汽油款。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该份还款协议是基于买卖成品油合同,成品油买卖合同无效,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召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1、本案的被告人之一王蕾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为湖南省永州市中海石油加油站李友生,起诉经过审理,2013年8月19日驳回起诉,其主要理由是本案被告王蕾不具备主体资格;2、该买卖合同案件的标的物正是本案标的物;3、据王蕾称湖南李友生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因该批汽油严重不合格,209号卷中有显示。基于以上三点,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裁定王蕾没上诉,不是终审裁定;2、王蕾是合同经办人,是签约代表,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驳回王蕾的起诉是正确的;3、裁定以王蕾没有经营油品的资格驳回是错误的;4、该批油不合格没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三被告从召陵区召陵镇柳庄村拉走原告汽油29.98吨,口头约定每吨7400元,共计221852元,并约定五日内将货款付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后,剩余51852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27日,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还款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在购买油品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三被告承诺还清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双方为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经将所购买货物转卖,为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蕾、李红念、刘军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照前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4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