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杨富阁,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富阁诉被告李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李国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被告李国强驾驶豫LU930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富阁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富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富阁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333.39元。 被告李国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除外,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李国强驾驶豫LU930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至该路口准备右转弯杨富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富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富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富阁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424.30元、门诊花费81.5元、100元、40元、152.1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3797.9元。庭审时,原告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河南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富阁自1998年3月份从事建筑业,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今在河南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种,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杨富阁提供老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富阁及其父杨盘根、其母刘起、其妻子孟红梅、其儿子杨帅涛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进行调查取证,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调查申请书。杨盘根与刘起有子女5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富阁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富阁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富阁右膝关节损伤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所做出“关于杨富阁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建议:杨富阁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四仟元人民币。原告杨富阁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2014年4月21日,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杨富阁驾驶的塞克电动车估损总值为975元。原告杨富阁花费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LU930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国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被告李国强驾驶豫LU930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至该路口准备右转弯的原告杨富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富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富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杨富阁发生碰撞,被告李国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富阁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杨富阁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97.9元;2、营养费,原告受伤至出院共21天,故营养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21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288.65元(22398.03元/天÷365天×21天);5、误工费,原告杨富阁于2014年9月1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为16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8日),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14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应为8713.75元(22398.03元/年÷365×142),原告请求8704.6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未年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20%,故赔偿金应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参照“关于杨富阁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的建议,本院酌定杨富阁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宜,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原告杨富阁之父杨盘根(1937年生,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杨富阁之母刘起(1936年生,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杨富阁之子杨帅涛(2007年7月23日生,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请求杨帅涛抚养年限为7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04.18元(杨盘根14821.98元/年×5年×20%÷5人+刘起14821.98元/年×5年×20%÷5人+杨帅涛14821.98元/年×7年×20%÷2人),原告请求15804.18元,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车损)975元;原告杨富阁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156502.45元,精神性损失为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限额均已穷尽,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财产损失赔付原告第12项损失,即车损97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975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975元)。原告杨富阁剩余损失45527.45元(156502.45元+10000元-120975元),应由被告李国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扣除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项目(第10项鉴定费1300元)后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5381.96元[(45527.45元-鉴定费1300元)×80%]。剩余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国强承担80%,故被告李国强应赔付原告1040元(13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富阁各项损失1209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杨富阁各项损失35381.96元; 三、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富阁1040元; 四、驳回原告杨富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杨富阁负担260元,被告李国强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