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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朋冲与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杨朋冲,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亮,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杨朋冲,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赟、刘群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朋冲诉被告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液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利通液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赟、刘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14时20分,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期间清理辊筒挡胶板处剩余的胶料时,右手不慎被卷入辊筒致伤,现多处手指缺失,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漏列了赔偿项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446.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容很明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该仲裁裁决书裁定我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04198元我们已经支付完毕,有打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朋冲系被告利通液压公司职工。2012年7月3日,杨朋冲在利通液压公司清理辊筒挡胶板处剩余胶料时,右手不慎被卷入辊筒后致伤。2012年7月17日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杨朋冲工作期间,利通液压公司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杨朋冲曾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890.02元,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杨朋冲和利通液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利通液压公司向杨朋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54元;三、利通液压公司向杨朋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37144元;……四、驳回杨朋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朋冲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杨朋冲正常工作期间2011年7月—2012年6月平均工资为3042元/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利通液压公司以每月1000元向杨朋冲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3年度漯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579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杨朋冲系被告利通液压公司职工,原告杨朋冲于2012年7月3日在利通液压公司清理辊筒挡胶板处剩余胶料时,右手不慎被卷入辊筒后致伤,2012年7月17日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杨朋冲在利通液压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构成工伤、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朋冲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6504元(3042元/月×12个月)。截止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杨朋冲因伤无法上班,利通液压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利通液压公司应当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13640元(1240元/月×11个月)。因被告利通液压公司已经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3000元(1000元/月×13个月),故被告利通液压公司还应当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144元(36504元+13640元-13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工伤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漯河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6个月,为67054元(2579元/月×26个月)。原告杨朋冲工作期间,利通液压公司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朋冲因工受伤无法上班期间,被告利通液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杨朋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不想在单位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朋冲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人民币37144元。
二、被告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朋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7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朋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利通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