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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一女儿,取名柳某甲。现原告已怀孕三个月。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合。婚后原告拼死拼活的干,挣的钱舍不得吃,舍不得花,在加又盖了18间房子。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柳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所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可,生气吵架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家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9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初三生一女儿取名为柳某甲。现原告已经怀孕三个多月。原、被告生产矛盾的原因是被告名下位于商水县的一处宅基地,由被告的姐姐出资建房,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关于怎样处理该套房产,原、被告意见不统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在婚后的生活中两人通过共同努力改善的生活,感情也较好。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不在于两人的感情出现问题,而是因为对处理家庭问题意见不统一。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现原告又已怀孕三、四个月,原、被告双方应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生活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不是采取放弃婚姻,放弃孩子的未来,放弃家庭的方式来逃避问题。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在,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茜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