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林亚乔,女,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田敏芳,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亚乔诉被告田敏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乔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田敏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6时5分,被告田敏芳驾驶豫PKG650号三轮汽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林庄路口处与原告林亚乔骑电动车后载赵豪杰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原告林亚乔、乘坐人赵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田敏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PKG650号车入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700元。 被告田敏芳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3000元,多出部分应当退还给被告。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查明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查明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是否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若上述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6时5分,被告田敏芳驾驶豫PKG650号三轮汽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林庄路口处与原告林亚乔骑电动车后载赵豪杰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林亚乔、乘坐人赵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敏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亚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626.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敏芳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但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估损鉴定,认为其估损值为2295元。 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并为漯河市恒澳乳业饮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5月工资为2390元,2013年6月工资为2304元。豫PKG65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亚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敏芳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PKG65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46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4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104.56元(22398.03元÷365天×18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341天过长,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3988元{(2300元+2390元+2304元)÷9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相关票据为证;9、交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10、后续治疗费4000元;11、财产损失2295元,以估损报告为证。以上共计158065.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36065.88元,应由被告田敏芳承担25246.12元(36065.88元×70%),被告田敏芳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还应承担1224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亚乔122000元。 二、被告田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亚乔12246.12元。 二、驳回原告林亚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田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