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杨玉林,男,汉族,193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常登辉,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沈玉连,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玉林与被告常登辉、沈玉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登辉、沈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林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常登辉驾驶豫P8B095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桥南端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杨明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杨玉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甚多,被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沈玉连系肇事车辆豫P8B095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沈玉连、常登辉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9050.96元。 被告常登辉、沈玉连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常登辉驾驶豫P8B095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桥南端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杨明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杨玉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玉林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2422.51元。原告杨玉林乘坐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9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涉案车辆豫P8B09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沈玉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常登辉与杨明及原告杨玉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玉林受伤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玉林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2422.51元,有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22.51元;2、护理费2822.77元(22398.03元÷365天×46天=2822.77元);3、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460元);4、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138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损失费390元,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元,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7675.28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林2822.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林3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4262.51元,共计17457.28元,不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7457.28元。其中车损评估费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故评估费应由车主沈玉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持给原告杨玉林各项损失17457.28元。 二、被告沈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林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沈玉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