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梁秀兰,女,汉族,1950年6月26日生。 原告李德顺,男,汉族,1951年3月29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建,男,汉族。 被告樊立强,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好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娟,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秀兰、李德顺诉被告樊立强、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县盛瑞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兰、李德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李卫建、被告樊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好杰、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县盛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兰、李德顺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50分许,李德顺驾驶豫PFD988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810KM+350米处时,与被告樊立强驾驶的冀EE9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梁秀兰、李德顺受伤,梁秀兰所有的豫PFD988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樊立强负主要责任,李德顺负次要责任。经查,樊立强驾驶的冀EE9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邢台县盛瑞达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李德顺受伤较轻,花费医疗费840.8元,梁秀兰受伤较重,仍需继续治疗,做伤残等级鉴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二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德顺医疗费840.8元、原告梁秀兰部分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1004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立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县盛瑞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超出了车辆的原有价值,营养费超过了法定标准,其他损失我方在查看原告证据后再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车辆拆卸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另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樊立强为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最高不应超过70%。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50分许,樊立强驾驶冀EE9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810KM+3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李德顺驾驶的豫PFD988号轿车,造成豫PFD988号轿车驾驶人李德顺及乘坐人梁秀兰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德顺、梁秀兰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李德顺受伤较轻,共花费医疗费840.78元,梁秀兰受伤较重,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8875.05元,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342007.48元。事故发生后,樊立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樊立强垫付的5000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PFD988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总值为76405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拆检费9600元。豫PFD988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梁秀兰,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EE9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为樊立强,樊立强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县盛瑞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樊立强,该车系樊立强以银行按揭的的方式从邢台县盛瑞达公司购买,该车尚在贷款期内,并已作抵押登记。冀EE9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德顺和樊立强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按照三七分为宜。冀EE9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李德顺受伤较轻,共计花费医疗费840.78元。原告梁秀兰受伤较重,截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90882.53元,由于原告梁秀兰治疗尚未终结,本案对原告梁秀兰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暂不予处理,梁秀兰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梁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费,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76405元;2.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以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为准,拆检费96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为11400元。综上,截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梁秀兰、李德顺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为479528.31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467528.3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为327269.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兰、李德顺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兰、李德顺人民币32726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秀兰、李德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470元,由被告樊立强负担,被告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