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分四次交给被告彩礼共计6万元。原告给被告购买各种礼品及结婚请客花费近3万元,婚礼举行后,双方仅仅相处了一个月,双方就产生矛盾,后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找到被告的父母索要彩礼,遭到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并赔偿办理结婚仪式的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亦不合理,原告因为经常赌博,彩礼钱也输了,没有钱了,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也不应该承担经济损失,过错方在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份因生活琐事分开居住。原告称双方2012年正月初六见面时,支付了被告彩礼钱19000元;八月十二商量结婚日子时,支付被告彩礼钱20000元;后又支付被告10000元购买三金;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支付给被告11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录音中本人认可收到彩礼6万元。 被告质证称录音中的录音内容不清晰,是原告母亲用不合法方式取得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自己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回礼3000元,被子14双,压箱礼10000元,电车4500元,三金9600元,证明被告去原告家的时候带去的财产,除电车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 证据二、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支出4500元。 证据三、被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经常赌博被告离家,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电动车原告已骑走. 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补交诉讼费,原告逾期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共计6万元,因原告逾期未按规定补交受理费,故本院仅在其缴纳的受理费范围内予以处理且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结婚办事产生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返还给原告贾某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