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国喜,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乐道公司)与被告李国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张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乐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张志国、被告安阳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乐道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国喜驾驶豫K20520主车和豫K3760号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追尾撞上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号主车和豫U5232号尾部,而后又被陈智勇驾驶的鄂AP4776号主车和鄂AB889号挂车撞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陈志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83元,被告浙商财险和安阳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一、如果豫K20520(豫K3760挂)行车证、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主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主体有遗漏,应当追加另外两辆无责车辆为被告;三、本案还有其他受损车辆,应当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人保财险辩称:一、原告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各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我公司只保险豫EH3339车辆,没有保险挂车,主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当对各受害方综合考虑合理分配;三、我公司保险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是被追尾,责任较轻,我们认为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四、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张志国辩称:同安阳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国喜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撞上前方正在停车等待放行的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豫U52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而后豫EH3339(豫U5232挂)号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张康驾驶豫R68220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而后豫R68220号货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刘建国驾驶的粤BP6322(粤BDH0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数分钟后陈智勇驾驶鄂AP4776(鄂AB8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上,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豫K20520号车驾驶员李国喜受伤、乘坐人尹惠芳(李国喜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李国喜驾驶机动车大雾天气不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志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陈智勇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国、张康、尹惠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鄂AP4776(鄂AB899挂)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武汉乐道公司。豫K20520(豫K3760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国喜,豫K20520号车在浙商财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K3760号挂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豫K3760挂号车已过保险期间,豫K3760挂车在浙商财险入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豫EH3339(豫U5232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志国,豫EH3339号车在安阳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定损单、照片及鄂AP4776号车的维修费发票两张,维修费用共计10983元(8000+2983=10983)。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智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三七分为宜。对本案原告损失,豫K20520(豫K3760挂)车方承担70%的责任,豫EH3339(豫U5232)号车方承担15%的责任,鄂AP4776(鄂AB899挂)车方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浙商财险和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浙商财险和安阳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相应承担。关于原告的车损,从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照片的证据,本院认定鄂AP4776号车的车损为10983元,该车损应首先由浙商财险和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该事故还有其他方车损,本院酌定浙商财险承担1000元,安阳人保财险承担1000元,下余898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浙商财险承担15%的责任,因豫K3760挂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二十条规定,浙商财险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344.89元(8983×85%×70%=5344.89),湖北平安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347.45元(8983×15%=1347.45)。下余(10983-1000-1000-5344.89-1347.45=2290.66)2290.66元,根据责任划分,李国喜承担343.6元(2290.66×15%=343.6),张志国承担343.6元(2290.66×15%=343.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343.6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5344.89元; 三、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34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1347.45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国喜56元,被告张志国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