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2004年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素杰,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继浩、丁红侠,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2004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小波,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军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召陵实验小学)、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素杰、委托代理人娄继浩、丁红侠、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小波、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召陵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召陵实验小学四年级六班的学生,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被站在走廊的被告周某某绊倒,导致原告左胳膊骨裂,当天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3月21日出院,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10704.7元。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召陵实验小学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6766.1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情况是被答辩人正站在教学楼的走廊上和本班的另一位同学在说话,被答辩人从答辩人身后由东向西跑回教室,由于被答辩人跑速过快,为了躲避垃圾桶,不小心把答辩人撞倒,才导致自己摔伤;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规定学生不准在教室和走廊追逐打闹,被答辩人违反该规定,在教学楼走廊上快速奔跑,把答辩人撞倒,导致自己摔伤,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姥爷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900元。 被告召陵实验小学辩称:1、被告召陵实验小学对本次的事故没有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召陵实验小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即使召陵实验小学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该赔偿责任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3、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没书面票据,请法院核实。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永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召陵实验小学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的诉讼,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2、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召陵实验小学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被告周某某造成的,应该由被告周某某来承担;3、依据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和其他的相关费用;4、部分诉请偏高,医疗费在其他保险理赔的部分应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郑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及郑某某为城镇户口;证据二、郑素杰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郑素杰作为郑某某的护理人,其为城镇户口。第二组,证据一、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郑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结算清单、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在校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704.07元,以及出院后需要石膏固定3-4个月;证据二、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郑某某花去鉴定费860元。第三组,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郑某某在校受伤后造成九级伤残。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郑某某身份没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郑某某没实际收入,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郑素杰身份没异议,但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郑素洁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三五一五人力资源部的章,不予认可,应提供银行流水,对误工,还应提供误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日期来看是出院后补开的,对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是9天,对住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单据应提供结算单原件。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伤残级别过高,另外郑某某是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应以工伤标准计算,他与工伤没有什么关系。 被告召陵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第一组证据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30天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请合议庭核实,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第四页,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只有三项,第二组的出院证明出院医嘱多出一项是石膏固定3—4个月,两份出院医嘱不一致,被告认为应当以住院记录中的出院病历为准,护理期限是九天。 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上述两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医疗费单据中里面有寿险公司的赔偿,应该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另外405元的单据,其中25元是其他费,没有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应扣除。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七天的时间上报总公司,七天不答复视为认可。 被告召陵实验小学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两份,证据一校方责任保险单,证据二召陵实验小学保险名单,证明被告召陵实验小学在第三人处购买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同时保险单中注明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校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疏漏出现事故,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一栏第四项是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为15万,其中医疗费是3万元,根据该约定在校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学生在校内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召陵实验小学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召陵实验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补充一点,他只解释了保险责任,没有解释此保险条款还有责任免除部分。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四款证明我们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神经血管探查术,住院九天,住院花费10299.07元,门诊花费325元。其中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某某家长垫付2900元。2014年5月10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80.4元。原告起诉后即要求对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30、2014年10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检查费共计160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被告召陵实验小学的学生,被告召陵实验小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其中附加三者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为15万,其中医疗费是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召陵实验小学四年级六班的学生,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时,摔倒受伤属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称系被告周某某绊倒,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召陵实验小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其中附加三者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为15万,其中医疗费是3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但不影响原告基于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追偿,共计10704.47元(10299.07元+325元+80.4元);2、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郑素杰工资单,但未提供误工证明,因此应按2013年护理业的人均年收入29041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原告郑某某虽然住院时间只有9天,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比较合理,计算为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10元/天×9天);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60元。上述1-6项共计115510.02元,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1064.47元(10704.47元+90元+270元),在伤亡限额内赔偿104445.55元(4853.43元+89592.12元+10000元)。鉴定费,由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周某某将其绊倒,原告本身具有过错,被告召陵实验小学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召陵实验小学承担26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15510.02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98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刘瑞华 审判员 陈红涛 审判员 张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