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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甲,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飞,男,汉族,1987年9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甲,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飞,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党某甲,被告王某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王某某飞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约180000元,款项包括从原告陈某某名下的信用卡、附属信用卡上刷去的钱,截止2013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飞下欠原告陈某某115185元,被告承诺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车辆抵押还款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宝马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052RA)交给原告陈某某作为还款的抵押,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某某飞未能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飞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女儿党某甲以为被告王某某飞办理出国留学为由,让被告用党某甲的双币卡(卡号为4096701331093120)刷卡,被告王某某飞后来也为党某甲跑过事,被告从党某甲的双币卡上刷去11万多元人民币。后来,被告未跑成事,党某甲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就把党某甲的双币卡归还给了党某甲的母亲,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党某甲怕被告不还款,要求被告把其名下的宝马车先抵押给她,并让其母亲陈某某代为办理有关手续,这才出现了本案中的《车辆抵押还款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往党某甲的卡上打上2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往党某甲卡上存入100000元现金。被告从原告女儿党某甲卡上刷去的11万多元人民币,被告己经还过120000元。被告没有从原告的卡上刷过任何钱,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从其信用卡、附属信用卡上刷卡的记录,故原告称被告从她名下的信用卡支取180000元不是事实。二、原告本次诉讼另有隐情。原告不顾被告己经还款的事实,拿着己经清偿过的债务凭证向法庭提起诉讼,同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被告轿车的目的,还纵容其亲属,故意制造事端,予以阻挠,其目的不是为了向被告要债,而是想掩盖原告女儿党某甲的诈骗罪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052RA)进行车辆保养,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的该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花费1370元,且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花费4652元。原告还主张其女儿党某甲为被告王某某飞办理出国签证及出国邀请函等时也是用的原告的钱。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一份车辆抵押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陈某某(身份证411102195401150527)乙方:王某某飞(身份证411123198709145535)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本协议。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从甲方名下〈附属、信用〉卡上刷去)计壹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伍元(¥109193元、¥5192元、¥800元,共计115185.00元)。该乙方所欠甲方之款项归还日期截止为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现乙方以己所有宝马牌轿车壹辆(车牌号:粤B052R,发动机号B6591864)作上述欠款抵押还款用。乙方如逾期不能如数还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抵押轿车以抵被借款项,同时乙方自愿以车抵清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飞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052RA号宝马牌轿车壹辆交给原告陈某某保管。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签订了车辆抵押还款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名下的宝马车抵押给原告是因为被告下欠原告115185元人民币。被告辩称被告将车抵押给原告是因为刷了原告女儿党某甲的信用卡,党某甲怕其不还款,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与其签订了车辆抵押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飞在庭审时提交交通银行的跨行汇款信息单证明其于2013年9月29通过交通银行跨行向卡号为40967013301093120(客户名称:党某甲)还款20000元,提交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向该3120卡现金还款100000元。
还查明,经本院到中国银行查询,原告陈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查询不到,客户名称为党某甲的卡(卡号为40967013301093120)系原告陈某某的附属卡,该附属卡的性质为“独立消费、独立还款”,即主卡还主卡,附卡还附卡。经查询党某甲名下3120卡的刷卡交易记录,2013年9月30日,网银跨行汇款到该卡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现金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刷卡为被告的车辆购买过强制险且对该车辆也进行过保养及修理,花费6022元,对此,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还款协议》,双方认可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上载明:“乙方(王某某飞)欠甲方(陈某某)人民币(从甲方名下〈附属、信用〉卡上刷去)计壹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伍元(¥109193元、¥5192元、¥800元,共计115185.00元)”,该协议上写明被告欠原告115185元系被告从原告名下的附属、信用卡刷去,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被告王某某飞刷其信用卡的证据,经本院查询,原告陈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查询不到;党某甲名下的卡号为40967013301093120系原告陈某某的附属卡,经本院查询党某甲名下刷卡交易记录,2013年9月30日,网银跨行汇款到党某甲名下3120信用卡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现金还款到党某甲名下3120信用卡100000元,该查询信息与被告提交通银行的跨行汇款信息单、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王某某飞己向原告陈某某名下的附属信用卡(党某甲的3120信用卡)还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结合本院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刷卡为被告的车辆购买过强制险且对该车辆也进行过保养及修理,花费6022元,被告在刷过原告陈某某名下附属卡即党某甲名下的3120信用卡共计115185元后,己向该附属卡还款12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207元(115185+6022-12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1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王某某飞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陈国卿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