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韩桂馨,女,汉族,1928年9月13日生。 被告刘育三,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 被告刘育生,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生。 被告刘雨菡,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 原告韩桂馨与被告刘育生、刘雨菡、刘育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馨、被告刘育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生、刘雨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丈夫刘绍舜(2007年8月4日病故)于1955年结婚,抱养刘育生后又生育刘育三、刘雨菡。夫妻有位于漯河高新区衡山路房产一处。考虑到房子是整体的,原告请求房产归其所有,遗产按评估价均等补偿三被告价款。 被告刘育生辩称:其应分得的遗产部分不赠送、不变卖,请求法院依法办理房屋分割手续。 被告刘雨菡辩称:母亲给我八分之一房产,我不同意变卖房产,应办理相应的房产手续。 被告刘育三辩称:遗产如何分配我同意母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育生、刘育三、刘雨菡是原告韩桂馨的养子和亲生子女。原告的丈夫刘绍舜于2007年8月4日病故。原告夫妻二人有位于高新区衡山路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2678号的房产一处,面积108平方米,另自建西屋即餐厅和厨房,西屋无房产证,上述房产难以分割。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述房屋价值为315827.20元。原告请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其给付三被告应分遗产部分的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位于高新区衡山路的房产是原告韩桂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属于被继承人刘绍舜的一半房产系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继承。因涉案房产系一体不可分割分别使用的财产,房产应归一人所有为宜。鉴于原告拥有涉案房产的大部分所有权且年迈,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为157913.6(315827.20÷2)元,原被告每人分得39478.4元(157913.6÷4)元,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分别给付三被告39478.4元。被告刘育生、刘雨菡辩称应分的房产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高新区衡山路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2678号房产及西屋厨房餐厅归原告韩桂馨所有; 二、被告刘育生、刘雨菡、刘育三分得遗产各39478.4元,原告韩桂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每人39478.4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1075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承担3320元,被告刘育生、刘雨菡、刘育三每人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