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翻墙进入位于漯河市东城产业聚集区银鸽实业有限公司第六生产基地,将被害人张某菊停放在车棚内的“新蕾企鹅”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将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姬石镇大闫村的闫某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菊的陈述、证人李某琼证言、证人闫某祥证言、电子数据光盘1张、被告人石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