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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乔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乔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5日在召陵区登记结婚,9月份生育大女儿乔某丙,大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后经调解,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后,被告回家生活。2012年生育次女乔某乙,次女4个月的时候,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春节左右,原被告电话中商量离婚事宜,口头协商大女儿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将大女儿的衣服拿走同意离婚。2013年2月26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九月初八生育长女,取名乔某丙,2011年腊月二十七生育次女,取名乔某乙。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做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2012年带着长女乔某丙外出,长女开始跟随被告生活,次女开始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乔某丙自2012年开始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次女乔某乙自2012年开始跟随原告乔某甲生活,本院认为,长女继续被告,次女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乔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乔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