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东莞市塘厦赞扬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罗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兴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塘厦赞扬机械厂(以下简称东莞赞扬厂)与被告河南科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干燥机3台、粉碎机1台、1.5吨的立式机6台和2.5吨的立式机4台,总货款3014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把上述设备出售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依约支付101200元货款,按照约定被告分六次付清货款,即: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货款10万元,被告的财务人员郭艳芳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3万元,但截至到2013年5月6日,被告仍拖欠货款7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因延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找理由推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暂定)1万元共计8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兴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2、买卖合约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购买干燥机、粉碎机、立式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买卖合约书。因双方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把被告所购买总价款301400元的货物送给被告,被告经过验收,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说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4、两份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付清所有货款,但是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是:2012年4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1012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支付33367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33367元,2013年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33466元,经被告的财务人员郭艳芳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5月6日,被告又支付30000元,被告仍欠货款70000元。 被告科兴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原告东莞赞扬厂与被告科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干燥机3台单价3100元、粉碎机1台单价6100元、1.5吨的立式机6台单价22000和2.5吨的立式机4台单价38500元,总货款3014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干燥机3台、粉碎机1台为现金支付,1.5吨的立式机6台和2.5吨的立式机4台合同确立付30%订金,余款70%机器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原告须在2012年4月27日之前交至河南科兴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工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把上述设备交给被告,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人民币101200元,下余的货款人民币2002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六次付清货款,即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每期各支付人民币33367元,含税价(货到后先开人民币120000元发票,余下待付完款一并开出)。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货款10000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郭艳芳签字确认,后被告又支付30000元,截至到2013年5月6日,被告仍拖欠货款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约书,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员工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东莞赞扬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将设备运送到科兴公司指定的地点河南科兴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工厂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267120元(70000×8‰×(365+112)),原告主张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科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塘厦赞扬机械厂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80000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科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