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于向阳,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闫耀民,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闫耀明,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闫振伟,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安,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洋,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向阳、闫耀民、闫耀明、闫振伟诉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孟庆安、陈晓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王中英,被告孟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陈晓洋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在召陵区朱庄村建安置房,2011年原告给被告工地送材料,沙子、石子、砖、水泥共价值1193000元,被告先后付了60万元,下余59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光说给就是不给,被告孟庆安多次承诺,并担保尽快给付余款,并出具担保书,但出具担保书后仍然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93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庆安辩称:对被告陈晓洋欠原告材料款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向河南博顺置业公司追偿,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2014年4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称他们已经和建设方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过,只要我公司出具手续,博顺公司已答应把沙石款给四原告。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并按原告要求出具了证明等相关手续。原告方向被告承诺,公司不再直接承担该款项的任何法律后果。随后,我方通知博顺公司原告材料款直接给原告,原告也向博顺公司进行了追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了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方已将债权进行了转让,原告应向博顺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晓洋辩称:情况属实,被告所干的工程赔钱了,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应当由公司和孟庆安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朱庄安置房工程1#、2#、3#、5#楼,由被告陈晓洋组织施工,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2011年,四原告给该工地送材料,包括沙子、石子、砖、水泥共价值1193000元,后被告陈晓洋支付了60万元,下余593000元未付。被告陈晓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庄安置房工程建设材料(沙、石子、加砌块、水泥)共计壹佰壹拾玖万三仟元整。滨河建筑公司朱庄安置房一标段项目部1、2、3、5#。单据已收回,已付陆拾万元整”。2014年6月19日,被告孟庆安向原告出具证明担保一份,内容为:“我负责解决陈晓洋所欠材料款伍拾玖万元590000元”。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孟庆安、陈晓洋均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孟庆安对担保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所承建的朱庄安置房工程1#、2#、3#、5#楼,由陈晓洋组织施工。现经核实,陈晓洋共欠于向阳砂石款计伍拾玖万叁仟元整(¥593000.00元)。我公司同意该款项可以从1#、2#、3#、5#楼工程款中扣除,并予以支付。”2、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朱庄安置房工程,1#、2#、3#、5#楼由陈晓洋组织施工,现经核实,该四幢楼共欠于向阳砂石款伍拾玖万叁仟元整,当事人经与公司协议,商定由公司向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欠款公司同意从1#、2#、3#、5#楼所欠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于向阳证明出具后,公司不再承担该款项的任何法律后果。承诺人:于向阳、闫振伟、闫耀明;保证人:孟庆安”。3、陈晓洋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3.11.9号,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原用孟庆安的房产证所借的伍拾万元的借款由陈晓洋偿还。朱庄工地工程款95%已全部付清”。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了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已将债权进行了转让,原告应向博顺公司进行追偿,不应再承担责任。公司已经将所述工程款的95%给陈晓洋了,陈晓洋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材料款。原告认为当时双方是达成协议,但是博顺公司没有同意,出款单位不同意,所以协议对出款单位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该协议对博顺公司是无效协议,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材料款,该责任也应当被告承担。工程款95%给陈晓洋,这只是陈晓洋与滨河公司之间的事,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清结,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孟庆安、陈晓洋对欠原告沙石等材料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晓洋、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孟庆安作为担保人,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孟庆安所述经原告方同意已将该债务转移至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的辩称,因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与其约定由第三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该笔债务,现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因此被告陈晓洋、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陈晓洋、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向阳、闫耀民、闫耀明、闫振伟材料款593000元,被告孟庆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于向阳、闫耀民、闫耀明、闫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30元,由被告陈晓洋、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