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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生育一女儿名叫贺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无有音信,经原告多方打听去她娘家询问一直未果,使原告在家过着艰难痛苦的日子了,还得照顾小孩做饭等家务活,还得挣钱过生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造成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原告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有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四年了,原、被告长期分居。
证据三,证人朱某某、常某甲证人证言。证明问题同证据二。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5日于漯河市原郾城县老窝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婚生女儿取名贺某甲,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被告常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婚生女儿贺某甲一直跟随原告贺某某生活。2014年4月22日,原告贺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贺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谐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基础较差。2010年,被告常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有4年有余。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常某某外出打工四年有余,至今无有音信,婚生女儿贺某甲一直跟随原告贺某某生活,本院酌定婚生女儿贺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贺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被告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贺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