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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刘保刚,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高向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刘保刚,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高向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刚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刘飞、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刚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5月14日,原告雇佣驾驶员赵军军在施工时不慎将工地的8台升降电梯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鉴定,该事故造成损失为41134.2元,原告将该部分损失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资料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32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辩称,该财产损失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保刚行驶证、驾驶员赵军军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证明豫LB601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原告刘保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原告刘保刚雇佣司机赵军军驾驶该车辆作业。
证据二、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豫LB601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调动设备时,由于操作不慎,将设备摔坏。
证据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8台升降电梯已经报废,不能正常使用,8台升降电梯价值41134.2元,鉴定费为1800元。
证据四、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孟凡成(升降机所有人)与刘保刚达成赔偿协议,刘保刚赔偿孟凡成42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质证称: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评估内容有异议,结论书是对八台升降电梯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3972.8元,对24节电梯架子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17161.4元,我方认为对八台升降电梯没有损坏,24节电梯架子只是部分损坏,而鉴定的结果是全部的价值。鉴定费票据18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特种设备工作证、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孟凡成的收据和协议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原告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只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和车损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保险,此次事故不在这四种保险范围之内,故我公司不应该赔偿。本次事故没有构成起重机车辆本身车损,也没有造成对第三人或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仅仅是原告方控制下的起重机吊着的货物损失,不属于车损险和三者险的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豫LB6018号车车主系原告刘保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雇佣驾驶员赵军军在施工时不慎将工地的8台升降电梯损坏,原告刘保刚与升降机货主孟凡成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孟凡成42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后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8台升降电梯的价值为41134.2元,评估费1800元。现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豫LB6018号车车主刘保刚雇佣赵军军吊卸升降机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升降机摔坏,造成了孟凡成的损失,刘保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孟凡成42000元并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豫LB6018号车车主刘保刚雇佣赵军军吊卸升降机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升降机摔坏,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该8台升降电梯的价值为41134.2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2934.2元,均系合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存在有免除其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故对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刚429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