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甲,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告侯某乙、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定亲,见面时原告支付了16000元礼金,侯某甲随原告回家,原告的亲属给了原告850元,后双方同居生活。数日后,侯某甲回家,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双方不能继续交往,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在本院调查时共同辩称:双方系2013年6月份见面,6月29日办理结婚仪式,认可一共给付彩礼金是16000元。原告的亲属后来给了600元。彩礼不应该退还,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完了,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召陵区老窝镇双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二被告对证明亦不予认可,称原告父母有劳动能力,原告也有赚钱能力,家中有机动车辆和电动车辆,其家庭并不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6月份见面,6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16000元礼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开居住,现双方已不再继续交往。被告对彩礼数额不予认可,称彩礼共16600元,不是16850元且已经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花完,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侯某甲应将彩礼金退还给原告。关于返还彩礼金的数额,双方已在一起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10000元为宜。因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为订婚双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乙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侯某甲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