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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杨卫云、唐顺起、孟国华、万金镇小孟双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005年7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005年7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云,女,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万金镇小孟双语学校。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国华,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顺起,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卫云、唐顺起、孟国华、万金镇小孟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小孟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孟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杨卫云及被告小孟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唐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2月7日早上,原告乘坐小孟学校的校车(豫L-D9818)前往小孟学校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右手遭受严重损伤,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跟随父母在广州上学,因面部大面积损伤,产生巨额美容医疗费,被告仅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就不再继续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0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卫云、小孟学校辩称:学校和杨卫云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受伤和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唐顺起是车辆所有人,行车安全由唐顺起负责,二被告已经补偿了原告4万元左右,原告申请鉴定不成熟,应等其年满十八周岁后再申请鉴定。造成本案的结果,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医院的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强行要求出院,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转院治疗,由专业医院转入非专业医院,目前的这种状况是激光治疗造成的,要求原告出庭,查明其现在的恢复情况。杨卫云是学校的开办者,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孟国华辩称:孟国华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孟国华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学校不是孟国华开办的,是由杨卫云开办的,孟国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国华和杨卫云已经离婚,包括学校的所有财产都分给了杨卫云,双方约定,所有的债务均由杨卫云承担,故孟国华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唐顺起辩称:唐顺起是给学校开车的,签订有协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6张,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乘坐学校校车豫LD9818号车前往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严重烧伤。
2、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与被告杨卫云、孟国华、唐顺起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美容整形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杨卫云、孟国华承担。
3、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被烧伤后,2012年12月7日—12日在漯河市三院住院治疗,期间,12月11日转入漯河医专二附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36天。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5、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2月19日在该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4元(9+25=34元),购买药品赛迷噢疤痕凝胶一支,花费320元。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各一张及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2013年10月份在该医院治疗,做手术磨消疤痕治疗、疤痕切除术,花费10705元。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份在该医院治疗,花费24950元。
6、交通费票据,共6853.5元。
7、广东省东莞市接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在广州东莞出生并在东莞生活并接种疫苗,最后一次接种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
8、广州市花都区和兴学校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学校上学,在广州生活,9月份缴纳秋季学费1850元,12月份缴纳2014年春季学费550元。居住证三份及原告父亲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是长期在广州生活,居住地是广州市。
9、广州市白云区业盛五金制品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因儿子发生事故而请假护理55天,护理期间没有发工资,损失14760元。工资条显示刘某乙2012年9月份上班30天工资9008元,10月份上班30天工资8935元,11月份上班28天工资8350元。
10、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其家庭关系。
11、原告照片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烧伤后,虽经治疗,但面部、手、烧伤痕迹依然明显留下疤痕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给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上学习上造成极大不便和困扰,精神压力巨大。
12、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杨卫云、小孟学校质证称:1、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相反证明了事故车辆与被告学校和杨卫云没有关系,这不是学校的车。病人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看不清是谁。2、协议书不认可,协议是经过孟国华和唐顺起认可了,杨卫云的字不是本人签的,他们均认可了学校和车辆之间是租赁关系。3、医院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烧伤,原告强行出院,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二附院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积极配合治疗。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机不成熟,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书系无效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卫云和学校不应承担。5、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这仅仅是充值条。三院和二院花费医疗费的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美容院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医务科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疤痕修复手术,8年后是否美观不能确定。中山美容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等印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广州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6、交通费票据,大多数不是发生在漯河住院期间,应当扣除,其余费用由法院酌定。7、接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接种人是刘文强,与本案没有关系。8、学校缴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9、驾驶证与本案无关,10、两份暂住证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日期是2013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收入减少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签章,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印章不全,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该公司现在仍然在经营状态,因为2010年曾经年检,近两年没有年检。10、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11、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显示目前的现状。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人是本案原告。12、清单,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孟国华质证称:同被告杨卫云、小孟学校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事故车辆不是校车,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车辆和学校之间是租赁关系,车辆的肇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是在合法运行中,孟国华不应承担责任,孟国华不是学校的出资人,学校的负责人也不是孟国华,故孟国华没有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在漯河上学,不是在广州上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广州居住,漯河是其居住地,包括户口、上学等均是在漯河发生的,即便是发生伤残,也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赔偿,协议书上孟国华不是学校的负责人,应按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的误工费,该证据有瑕疵,没有缴税的证据。关于清单,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最多不能超过6000元,原告要求90000元过高。
被告唐顺起质证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的证据我不看了。
被告杨卫云、小孟学校为支持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单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了3528.95元。
证据二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医院的要求积极配合治疗,导致损失扩大。
原告刘某甲质证称:结算清单无异议,原告在诉请中已经将该款扣除。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经主治医师同意准予出院,并非如被告所述强行出院。
被告孟国华质证称:和孟国华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唐顺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孟国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孟国华和杨卫云的离婚证一份,签订有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明确约定了学校的所有财产全部给杨卫云,学校的债务由杨卫云承担。
原告质证称:离婚证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孟国华与杨卫云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二人仍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财产分割及其他关系,对离婚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人不存在约束力。故原告认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仍由孟国华和杨卫云共同承担。
被告杨卫云、小孟学校质证称:离婚证无异议。
被告唐顺起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唐顺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原告质证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中三方约定了杨卫云及孟国华应承担的责任,但未排除唐顺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唐顺起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卫云、小孟学校质证称:协议中有原告和唐顺起签名,双方对协议是认可的,承认车是租赁给学校的,杨卫云没有签字,租用车辆关系之外的内容不予认可。杨卫云和学校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协议。
被告孟国华质证称:协议书,租用关系非常明确,不是原告所称的是校车,不论杨卫云是否签字,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唐顺起不是校方人员,学校也没有给被告唐顺启发放工资,该车的租赁也不是孟国华租赁的车辆,孟国华在事故当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对孟国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云与被告孟国华曾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办学资质的情况下,开办小孟学校,小孟学校租用被告唐顺起的车辆,由唐顺起驾驶,负责接送学生,原告刘某甲就读于该学校。2012年12月7日,唐顺起驾驶车辆载学生前往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月12日出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外伤、右手多发撕脱伤、右手中指、环指、小指肌腱损伤。12月11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头面部外伤,花费3528.95元。原告出院后,随其父母去广州生活、居住,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广州华美美容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4元(9+25=34元),并购买赛迷噢疤痕凝胶一支,花费320元。10月份,原告在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做手术磨消疤痕治疗、疤痕切除术,花费10705元。原告2013年初跟随其父母回到广州后,自9月份开始,在广州市花都区和兴学校上学,9月份交学费、餐费等共计1850元。2013年6月26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面部及左颞部皮肤擦挫伤,目前遗留面部疤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2013年1月2日,原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与被告杨卫云、孟国华、唐顺起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协商事由,刘某甲在乘坐杨卫云租用唐顺起面包车时,脸部及右手手指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期美容、整形手术及其他费用承担及协商车辆提前从事故指定停车厂提车。协商结果,由于甲方未痊愈出院,事故报告不能出具,影响丙方车辆维修,为使丙方能从停车厂顺利取车,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刘某甲在医院手术及康复治疗已由杨卫云全额支付;2、痊愈前刘某甲住院费仍由杨卫云继续支付;3、刘某甲痊愈后,后期美容、整形及其他费用仍由杨卫云承担;4、刘某乙与杨卫云同意唐顺起在刘某甲出院前将豫L-D9818红色面包车从事故指定停车厂提车进行维修”。该协议刘某乙、孟国华、唐顺起签字,杨卫云的签字由孟国华代签,杨卫云认可孟国华代签的名字,对协议内容不认可。2014年3月11日,孟国华与杨卫云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1997年7月30日在万金乡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创办的小孟双语幼儿园归女方所有,南方自愿放弃拥有的小孟双语幼儿园所有资产,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豫L-K6967、豫A-B216M两车归杨卫云所有。三、债权债务:无债权,双方创办幼儿园兴建房屋所赊预制板、钢筋、壳子租赁费、工人劳务费等学校债务(2014年2月28日以前)均由女方负担,离婚后双方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其他未尽事项协商解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杨卫云已经垫付。原告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528.95元,被告杨卫云亦已经垫付。
本院认为:万金小孟双语学校租赁唐顺启的车辆接送学生,是正常的办学措施之一,学校在组织接送学生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地安保义务,致使学生在接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对学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万金小孟双语学校未取得办学资质,应由开办人杨卫云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孟国华和杨卫云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孟国华和杨卫云承担责任。唐顺启和杨卫云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刘某甲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528.95元,被告杨卫云已经垫付,原告不再要求。原告在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花费354元(320+34=354元),在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花费10705元,在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花费34950元,共计46009元(354+10705+34950=46009元),均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其父刘某乙护理费14760元,其母护理费16850元,并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业盛五金制品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工资条三张,证明上均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原告又提交刘某乙行驶证及夫妻二人的居住证、东莞市预防接种证,均显示其夫妻二人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故对广州市白云区业盛五金制品厂出具证明及工资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个人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但原告要求55天护理费14760元过高,原告住院共计36天,其护理费应为10756.23元【(9008+8935+8350)/(30+30+28)×36=10756.23】;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3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1080);5、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用共计6853.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168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某甲年龄尚幼且受伤后面部等其他部位疤痕面积较大,面部整容及后期恢复时间较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共计107055.91元(46009+10756.23+360+1080+2000+16850.68+30000)。二被告孟国华、杨卫云应予赔付。关于原告要求学费2400元,不论原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接受教育支出教育费用系必要支出,原告索要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7055.91元,孟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于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杨卫云承担3200元,孟国华付连带责任。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于某某承担130元,由被告杨卫云承担570元,孟国华付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