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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周永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99年1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光辉,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史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卢爱华,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史某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99年1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光辉,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史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卢爱华,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史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伟,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祝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迎,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耿显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张喜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周永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周永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俊、陈迎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张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周永伟驾驶豫LB8219号客车在召陵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史某某骑电三轮车(后载卢亿明)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史某某、卢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现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47242元。
被告周永伟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但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3、原告住院时,我拿了20000元,又给原告的父亲史光辉打一个26000元欠条。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漯河宏运集团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被告,也不是实际车主,周永伟是实际车主,我方只负责线路经营;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2、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周永伟驾驶豫LB8219号客车在召陵镇召陵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史某某骑电三轮车(后载卢亿明)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史某某、卢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6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LB8219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永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除了交强险之外,周永伟和宏运集团之间还签订有运输互助合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对此宏运集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32706元,其中被告周永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周永伟又给原告史某某的父亲史光辉出具了一份欠史光辉26000元的欠条,原告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史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护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后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史某某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史某某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原告史某某和被告周永伟均予以认可,且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史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32706元的事实,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LB8219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洛阳科鉴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史某某受伤的情况评定为Ⅶ级伤残。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有资质、与双方当事人的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机构所作出,虽然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和宏运公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史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周永伟和宏运集团之间的互助合同,由周永伟和宏运集团进行赔付。原告史某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2706元;2、护理费,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46天,为2842.77元(22398.03元/年÷365天×46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460元(46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380元(46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79174.24元(22398.03×20年×40%);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且其提交的均是出租车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各项共计237063.01元。因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0元。下余117063.01元,应由实际车主周永伟承担;由于周永伟已经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周永伟应承担部分为97063.01元。被告宏运集团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其依据其和周永伟之间签订的互助合同,宏运集团应当对周永伟的上述97063.0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父母扶养费79050元,无事实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永伟向史某某父亲所打的26000元欠条,在史某某的各项损失得到赔偿后,周永伟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予以解决该欠条事宜。本案系侵权纠纷,对于该欠条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永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063.01元;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97063.0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周永伟承担45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周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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