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刘社,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江涛,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豫LL8163车驾驶人。 被告叶秋平,女,1980年8月4日生,汉族,豫LL8163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社诉被告曹江涛、叶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曹江涛、叶秋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曹江涛驾驶豫LL8163号小型轿车沿万前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万金张村当街的东西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杨付合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付合负次要责任,刘社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医院。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3058.99元。 被告曹江涛、叶秋平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可,对于事故合理的损失我们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合理诉求,公司愿意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曹江涛驾驶豫LL8163号小型轿车沿万前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万金张村当街的东西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杨付合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付合负次要责任,刘社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社被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花费9088.68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硬膜下血肿,2、右侧肋骨骨折,3、腰椎横突,4、颅底骨折,5、右髋部损伤。原告还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社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住万金镇郭杨自然村,同万金张村一个行政村,属于万金镇,系城镇标准,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付合系原告的丈夫。原告提供有漯河市源汇区灵锐电子安装服务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刘社在漯河市源汇区灵锐电子安装服务部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该服务部包吃住,还证明刘社发生事故中一直停发工资。原告还提供了漯河市源汇区灵锐电子安装服务部法人包玉霞与张枝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包玉霞租赁该房屋给刘社等人居住。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豫LL816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曹江涛驾驶豫LL8163号小型轿车沿万前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万金张村当街的东西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杨付合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社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处理,认定曹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杨付合负次要责任,刘社不负责任。原告刘社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刘社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9088.68元;2、误工费,原告2014年4月7日住院,2014年4月28日出院,2014年10月20日定残,定残日与出院时间间隔较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定为120天。刘社在漯河市源汇区灵锐电子安装服务部上班,提供有漯河市源汇区灵锐电子安装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月工资及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故刘社的误工费为4800元(12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88.6元(22398.03元/全年÷365天×21天);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全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6113.3元。豫LL8163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1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社损失6611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曹江涛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