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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邓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占有并使用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合法有效,确认权利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7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父母的利益,协议部分内容显失公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法解除了夫妻关系。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并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备案一份,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财产分割部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该部分内容即生效,因此该财产分割应认定为有效。
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在自家宅基地上原有5间房屋的基础上又新建了5间房屋,该房屋是由原、被告存款及借款所盖的,大概有将近400平方左右。
证据四、照片3组。第一组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西坡李村房屋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拥有房屋主体五间楼上楼下,西屋两间楼上楼下。第二组照片三张,原被告双方南地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南地附属物是真实存在的。第三组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在东地也盖有厂棚及地上附属物。
证据五、西坡李村拆迁办及村委会拆迁公示一览表。证明李某甲系家庭的户主,由其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证据六、2014年3月13日西坡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核实,西坡李村二组的李某乙在2004年自耕地调整后已经分得有自耕地的名额。
证据七、录音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西坡李村的房屋是由原告吕某某负责翻新建设,资金也由吕某某筹集,而且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因此该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部分有异议,该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利益,部分无效。证据三不能够证明西坡李村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照片上描述的建筑物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甲并非户主。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婚生子女李某乙是否有土地承包使用权请法院依法查明。证据七被告不能确定录音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被告的父亲李得重,原被告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将宅基地进行处分损害了李得重的利益。
证据二、2014年2月6日西坡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西坡里村二组的李某乙在西坡李村没有土地承包使用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虽是李得重的名字,但实际为家庭共同使用,使用权人并非李得重一人,原告及女儿李某乙户籍均在西坡李村,二人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有矛盾,西坡李村已就此事为原告开具证明证实李某乙拥有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河南省郾城县邓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父母居住在其宅基地建的三间平房内,婚后原、被告双方在自家宅基地建了2间房屋,2009年底,在原5间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二层及西屋三间(楼上楼下两层);2012年7月1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西坡李村91号家中东面2间半楼上楼下的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和女儿所有;位于西坡李村南地和东地的耕地使用权由原告及女儿各占五分之一,南地上面建有附属物,原被告各占一半。上述分割后的财产被告并未交付给原告占有和使用。
另查明,原告及女儿李某乙在西坡李村均有土地承包使用权。同时查明原被告家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为被告父亲李得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分割的财产除宅基地使用权外均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财产真实存在,分割方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分割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个人不具有所有权,且本案中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得重,原被告无权进行分割,因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女儿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证明村委会的公章模糊不清,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西坡李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已经村委会调查核实李某乙确实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定李某乙在西坡李村二组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分割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