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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洪奎与张国强、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吕洪奎,男,回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汉族,约58岁。 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继军,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吕洪奎,男,回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汉族,约58岁。
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洪奎诉被告张国强、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承建漯河永冠宜居苑1#楼时,将该楼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2007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却一直推脱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1、泰坤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款手续,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款收据,时间是2007年2月9日,内容是永冠宜居苑1#楼工程款16000元,系付屋面防水sps工程款,出具欠款手续的人是张国强,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永冠宜居苑1#楼屋面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国强作为永冠宜居苑1#楼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16000元的工程手续,而被告泰坤建筑安装公司是永冠宜居苑1#楼的承建公司,依法是本案的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泰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这个手续不是泰坤公司出具的;2、是不是张国强本人出具的,他没有到庭,我们没法核实。对证明对像有异议:1、从字面上看不出来是谁欠谁,可以说好像已经付过了;2、它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是买卖关系不是施工关系;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国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2007年2月9日今收到永冠宜居苑1#楼工程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系付屋面防水sps工程收款人张国强”。张国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坤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这个手续不是泰坤公司出具的;2、是不是张国强本人出具的,他没有到庭,我们没法核实。对证明对像有异议:1、从字面上看不出来是谁欠谁,可以说好像已经付过了;2、它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是买卖关系不是施工关系;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吕洪奎提供的证据载明系“收据”,收款人系被告张国强。从该证据的字面意思上看,系被告张国强收到永冠宜居苑1#楼工程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被告张国强未到庭,被告泰坤公司对该笔欠款又不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国强及被告泰坤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洪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洪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肖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