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孟爱玲,女,汉族,1974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顺强,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位梅香,女,汉族,1973年4月9日生,系被告孟顺强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爱玲诉被告孟顺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孟顺强委托代理人位梅香、赵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分得责任田4.6亩,两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瓦房,三间平房,一处宅基地上存砖5万块并建有院墙。原告的哥哥孟凡力于1982年外出一直到现在没有音信,原告已经结婚,现在商水县邓城镇张湾村3组居住。弟弟孟爱华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父亲孟庆毛于2012年7月12日去世,原告家现就剩原告一人。被告孟顺强在原告弟弟孟爱华、父亲孟庆毛去世后,被告将原告家的一切财产和耕地占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原告家的财产和耕地,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7亩,支付2013年秋季玉米1360斤,2014年的小麦1360斤,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两处宅基地及瓦房三间,平房三间,冰柜一台,饮水机一台,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宅基地内的红砖5万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爱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二组村民孟庆毛、孟爱华均已去世,孟爱玲系孟庆毛女儿,孟爱华姐姐,孟爱玲已婚外嫁,孟庆毛,孟爱华家中有4.6亩责任田,宅基地二处,位于中心街路北,目前,孟庆毛、孟爱华家中已无人,1.7亩地现孟顺强耕种。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有涂改现象;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和两处宅基地均被被告占有。被告认为照片中的土地不能证明是被告抢占的,原告家的门不是被告锁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爱玲和被告孟顺强是堂兄妹关系。原告孟爱玲父亲孟三毛、弟弟孟爱华有宅基地两处,瓦房三间,平房三间,原告孟爱玲已婚外嫁。原告孟爱玲父亲孟三毛、弟弟孟爱华在2012年先后去世,原告孟爱玲的哥哥孟凡力自1982年起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孟三毛、孟爱华承包的土地在其死亡后,由村委会在2012年指定孟顺强耕种其中的1.7亩,2013年孟爱玲耕种时,被告孟顺强拒绝将土地返还给孟爱玲。孟三毛、孟爱华去世后,被告孟顺强的母亲将孟三毛、孟爱华房屋的大门锁上。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秋季玉米1360斤,2014年的小麦1360斤未提供证据。该争议的1.7亩土地位于该村南,孟大毛的1.7亩土地东临为孟凡昌,南邻孟团结和孟马超,为半截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孟爱玲父亲孟三毛、弟弟孟爱华在2012年先后去世,原告孟爱玲的哥哥孟凡力自1982年起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在集体未收回其承包的土地之前,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亲属原告孟爱玲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7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秋季玉米1360斤,2014年的小麦1360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和弟弟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和财产,原告孟爱玲作为近亲属享有管理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物,被告孟顺强否认本人锁门及占有相关财产,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耕种的1.7亩土地(位于该村南)返还给原告孟爱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