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娄全周与王群收、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娄全周,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吉广,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系娄全周女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收,男,1971年8月12日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娄全周,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吉广,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系娄全周女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收,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甲,男,1997年2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系丁某甲之父。
原告娄全周诉被告王群收、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广、王文学、被告王群收、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群收驾驶豫LA5872号三轮汽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庄路口时,与同向在前面行驶的被告丁某甲和原告娄全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的娄全周发生碰撞,娄全周倒地左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及周围皮肉大面积坏死。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50000多元,但只有王群收预支了2000元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前变更为44133.61元。
被告王群收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过医疗费2000元。
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被告对该事故并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丁某甲和原告娄全周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方庄路口发生碰撞,娄全周倒地后,被告王群收驾驶豫LA5872号三轮汽车又同娄全周发生碰撞。娄全周左臂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王群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甲、娄全周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全周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938.35元,门诊费642.3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上肢损伤、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原告娄全周系城郊居民。2013年河南城郊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被告王群收驾驶的豫LA5872号三轮汽车未投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王群收优先在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王群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甲、娄全周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全周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娄全周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0580.65元,在外购药2246元,提供有发票,本院也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2836.65元;2、护理费,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1534元(22398.03元/年÷365天×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5570元。被告王群收驾驶豫LA5872号机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45570元损失,由事故同等责任的王群收承担22785元(45570元×50%)。因被告王群收已经支付了2000元,还应在支付30785元。被告丁某甲与原告娄全周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丁某甲应承担11392.5元(45570元×25%)。因被告丁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群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娄全周损失30785元。
被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娄全周损失11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群收负担650元,被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负担325元,原告娄全周负担325元。原告缴纳的保全费620元,因不再申请保全,应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