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庞保宪,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卿,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洪勋,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庞保宪诉被告庞洪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保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卿、被告庞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保宪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老宅基上扒房建新房,当房子的主体完成后,被告无任何理由,把原告的房子右墙扒了两层并且阻止原告粉墙,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成功。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洪勋辩称:原告的房子盖到我家宅基地上了,我不让他盖,我没有侵权,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 原告庞保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5月,被告庞洪勋建房时,因宅基地与原告庞保宪发生纠纷,5月2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庞墩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法律服务所主持,被告庞洪勋和原告庞保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庞洪勋)经乙方(庞保宪)同意后,东面院墙脚向东外出6公分,外出的6公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归乙方(庞保宪),甲方(庞洪勋)外出根脚(6公分)不出地面。双方均签字同意,协议已履行。说明被告庞洪勋在建房时多占了原告庞保宪的地方,原告在此事上原谅了被告。 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庞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庞保宪建房时被告庞洪勋无理阻止原告庞保宪建房,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庞洪勋无故阻止原告建房,无故扒掉原告的房檐; 证据四: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房。 被告庞洪勋质证时称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没有要该协议书,签的名是我不注意签上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照片属实,原告的屋沿是我扒掉的。证据四我看不懂。 在庭审中原告庞保宪申请证人庞孟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庞洪勋建房时,被告庞洪勋认为他的院墙向原告院墙方歪了十多公分,拆除后应赔偿其损失,经原告庞保宪和被告庞洪勋协商,原告庞保宪赔偿被告庞洪勋2000元,原告可以建院墙。院墙建好后,被告庞洪勋说双方以前因为生气打架被告住院,原告庞保宪必须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赔偿完毕后,原告庞保宪才可以建房。房子建好后原告庞保宪准备粉墙时,被告不让站在他家粉墙,原告的房沿超过了6公分,被告庞洪勋把超过的房沿扒掉了。被告庞洪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系东西邻居,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的房子在东面,被告的房子在西边。2010年5月,被告庞洪勋建房时,因宅基地与原告庞保宪发生纠纷,5月2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庞墩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法律服务所主持,被告庞洪勋和原告庞保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庞洪勋)经乙方(庞保宪)同意后,东面院墙脚向东外出6公分,外出的6公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归乙方(庞保宪),甲方(庞洪勋)外出根脚(6公分)不出地面。”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原告庞保宪在自家宅基地上扒掉旧房建新房,因被告庞洪勋的院墙向东歪了10多公分影响原告庞保宪建房,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庞洪勋将院墙拆除重建,原告庞保宪赔偿被告庞洪勋2000元损失,包括新建院墙的砖、沙、灰、人工等所有费用。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因宅基第使用权发生争议并发生打斗,经调解原告庞保宪赔偿被告庞洪勋1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庞保宪才开始继续建房。现房子已经建成。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庞保宪的房子主体完成后,粉墙时被告不让原告的工人站在其院内粉墙,阻止原告建二楼屋沿并将原告建好的屋沿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扒掉。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7日,被告庞洪勋建房时因宅基地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庞墩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法律服务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庞保宪同意被告庞洪勋使用其6公分的宅基地。双方均已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并履行完毕。原告家翻新房屋,虽与被告有过争执但已通过村委会等协调,已处理完毕。现原告房屋主体完成后,被告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粉墙并将将原告的屋沿扒掉6公分,被告庞洪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侵占了其宅基地。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房沿扒掉施,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保宪建二楼房沿,粉刷院墙时,被告庞洪勋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庞保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庞洪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