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张义克,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立勤,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义克诉被告许立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许立勤,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克诉称,2014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许立勤驾驶豫LW6963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桂子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2014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立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义克无责任。许立勤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立勤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该事故属实,请求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涉案车辆及驾驶司机是否有合法的证件,若以上情况属实,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许立勤驾驶豫LW6963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桂子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义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义克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立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义克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外伤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763.15元。原告张义克驾驶的本田二轮摩托车,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鉴定,车损评定为715元。本次鉴定费100元。被告许立勤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告张义克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宏运集团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属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在治疗建议一项,标注:1、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4月。原告以此要求计算务工时间为138天。除了此治疗建议,原告未提交、也未申请专业鉴定,以确定其是否需要误工4个月。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7005.08元,增加诉讼请求数额7005.08元,但是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就增加部分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张义克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的事实,有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义克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张义克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6763.15元;2、误工费,因其提交的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可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44421元/年计算;因其住院18天,应为2190.62元(44421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按照一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车损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715元。以上六项合计11493.33元。由于被告许立勤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款项也未超越交强险各分项,应当由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张义克要求计算误工时间,除了住院期间的18天,还应多计算120天(4个月),除了诊断证明书上的治疗建议并未提交专业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必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庭审中并未提交票据,故缺乏证据支撑,该项也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义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49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义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立勤承担50元;原告张义克承担1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许立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