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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齐与张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张明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四伟,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齐诉被告张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张明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四伟,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齐诉被告张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齐、被告张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13年秋收时,收获成熟玉米2420斤,被告正在本村收购玉米,原告就将玉米卖给被告。但被告说资金欠缺,先欠着。原告认为是一个村的,就同意了。当时原告父亲卖给被告玉米33包,原告卖给被告玉米22包,每包110斤,每斤1.05元。由被告张四伟书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后来找被告要求,被告称钱已经还过了,原告多次找他,都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541元。
被告张四伟辩称:打的条上面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不认可是被告写的。被告承认收过原告家玉米,但收的时候就支付过钱了,一手给钱一手收的玉米,没有打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齐称被告张四伟收了自家的玉米,并提供了一张证明条,上面写:“张有志33包张明齐22包单价:1.05元2013年10月13日”。条上张有志的部分已经划去。被告称该条没有自己签名,也不是自己所写。原告还提供自己的父亲张有志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收了张有志33包玉米和其儿子张明齐家的玉米,当场打下证明条一张,后来经张有志催要,被告张四伟才支付了33包的玉米款三千多元,被告质证称记不住收了多少玉米,且当时已经支付过钱。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2541元,提供证明条一张,被告对该条不认可,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该条进行笔迹鉴定,且该条上仅写了22包、单价1.05元,无法证实原告2541元的总款如何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在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