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第122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在没有取得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便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动不动便因生活小事找茬对我打骂,婚后不仅双方聚少离多,被告还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被告之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于2012年8月份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书送达我超过半年后,因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且除在当时法庭开放时双方见过一次面外未再见面,也无任何联系,已无法共同生活,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为由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也无任何联系,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2年召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曾起诉离婚;证据四、2013年召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再次起诉离婚;证据五、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其有主体资格,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关系未改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法律文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说明法院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起诉,判不离未满半年再次起诉。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2007年登记结婚后,2008年生育一女儿,婚后也很和睦,为了养家,我一真在外打工,收入也交给了原告保管,我父母也和原告关系相处融洽,家庭和谐美满,再者原告已将60000元存款拿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二、所在其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本村生活,感情很好;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婚后共同居住,结婚后有外债,原告出走给其生活造成困难;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9日生育女儿韩某甲;证据五、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为二人结婚,欠有债务5000元;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韩某甲的情况;证据七、韩某乙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拉走韩某乙3600元的衣服,原告卖掉后未把钱给其父亲。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居住情况应是人而不是单位,应当有具体人的签名;对证据三、有异议,同上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证明其带走60000多元是不真实的,生活困难还有存款?;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女儿出生就有先天性疾病,治疗5个月后双方一起带着去看病,被告抓住扔路边了,女儿死了;对证据五、有异议,欠条的真实性和韩某丙此人的真实存在都是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户口本是2014年8月29日登记,说明原来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甲。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婚前女儿张某甲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后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无原则性矛盾。 原告张某某称其女儿韩某甲出生后五个多月,因病被告被告韩某某摔死后扔掉,被告坚决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私下拿走家庭现金60000多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夫妻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原则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虽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兼于双方的婚姻基础、结婚时间、婚后感情等因素,且原告又系再婚,理应珍惜重新组合的家庭,而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育有子女,目前仍共同居住生活,愿意与原告和好并有和好的可能性,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是有一定的基础,尚不至于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称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理由不充分,无有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张某某称其女儿韩某甲出生后五个多月,因病被被告韩某某摔死后扔掉,被告坚决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私下拿走家庭现金60000多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