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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霞与侯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张荣霞,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侯书芳,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霞诉被告侯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张荣霞,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侯书芳,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霞诉被告侯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侯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装饰泰威中央公园3号楼1单元402房的木工、刷墙,包工包料。11月27日下午,该小区停水,被告带领的的人员当天施工结束后(全体工程未完工),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忘记关水管闸门,致使屋内流水渗漏到楼下住户,导致楼下302室被水浸泡,造成财物损坏。302室业主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房屋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30000元整。因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未完工,402号业主不是致害人,是由于被告带领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楼下财产的损害。被告是302房财物的直接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现应由被告承担赔偿302室业主房屋因被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该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谁的责任谁出,是我的责任了我担,但是当时干活时我不在现场,是我找的人在那里施工,待会有证人出庭证明是谁开的水管。是俺的责任俺承担,不是俺的责任,俺不承担。没法确认是谁开的水管,当时我没在现场。我认为责任不是俺的工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泰威中央公园小区的402号房屋。装修期间,即2013年11月27日,因402号房屋水管未关,造成水管漏水,从而经地板渗透到了楼下302号房屋及家具等损毁。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判决确定,原告张荣霞应赔偿302号房屋房主损失30233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02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漏水事故在被告承担装修任务期间,当时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未交付,其对装修的工作成果有妥善保管义务,在装修期间水管漏水,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造成漏水事故并非己方责任,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书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霞损失30233元。
被告如未按办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书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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