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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三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三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7月,我与被告常某某在网上聊天相识,后确定为恋人关系。2014年农历5月22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我俩订婚,我父亲委托本家的亲戚徐民功等人到被告家商谈订婚事宜,徐民功等人拿着烟酒等礼品到了被告家,徐俊力将300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交给了常三民。后因我与被告常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及年龄问题的原因,我俩分手,分手后我及父亲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退还原给付的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我与被告因多方面的原因分手,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我家庭也并不富裕,况且我的爷爷身患重病,急需医疗费救治。为此,我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徐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常某某辩称,起诉状起诉的不是事实,30000元没有给常三民,即便当天按照风俗有见面礼,我方也返还给了原告2100元,原告仍然诉求30000元没有道理。我与原告相识后,经常有过来往,吃花开支消费都是我打的钱。后来,原告强行问我又要走20000元礼金,目前,我已给了原告更多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原告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50000元。
被告常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农历2014年5月22日原告方给被告方礼金30000元,被告方当天又返还给原告方礼金21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婚约定后,原、被告双方有过来往,被告常某某因此也支出了花费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已要走礼金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常某某当庭要求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徐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50000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它在法律上并无约束力。婚约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订立婚约后,基于婚约给付被告常某某家人婚约彩礼30000元,当天又返还给原告徐某某21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男方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告徐某某请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兼于双方实际情况及平时来往,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情理,故对其要求全额返还意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鉴于被告常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常三民承担,即20000元返彩礼还的责任应由常三民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已要走礼金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常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某某当庭要求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徐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50000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的监护人常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常某某的监护人常三民负担3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00元。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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