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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与吴全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张鹏,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蕾,女,汉族,1977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洪,男,汉族,1967年5月2日生。 被告安诚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张鹏,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蕾,女,汉族,1977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洪,男,汉族,1967年5月2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公司员工。
原告张鹏诉被告吴全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高蕾、益科技、被告吴全洪、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吴全洪驾驶豫LV79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吴全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LV7919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全洪仅支付了极少部分医疗费之后就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26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全洪辩称,事故发生确实存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和我各自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其余待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40分,吴全洪驾驶豫LV79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鹏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吴全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鹏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69193.97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大队委托,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张鹏的赛克电动车因事故导致车损总值为39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鹏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张鹏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估意见书,评定张鹏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全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V79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为吴全洪,该车所有人为吴全洪。豫LV79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张鹏系漯河市佳汇油脂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240元∕月。张鹏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高蕾,张鹏共有被抚养人三人,即父亲张守志(1954年6月15日生)、母亲李香梅(1954年12月6日生)、儿子张远大(2005年7月13日生),高蕾、张守志、李香梅、张远大均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全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鹏和吴全洪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按照三七分为宜。事故发生时豫LV79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吴全洪,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全洪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鹏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69193.9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为2945.49元(22398.03元/年÷365天×48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4天,为14273.75元(3240元∕月×12个月÷365天×1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为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为480元(1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被抚养人三人,即父亲张守志(1954年6月15日生)、母亲李香梅(1954年12月6日生)、儿子张远大(2005年7月13日生),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14821.98元/年×20年×0.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评估意见为准,为8000元;10.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390元;11.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55903.25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9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390元),下余135513.25元,由被告吴全洪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为94859.28元。被告吴全洪垫付的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且起诉时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吴全洪还应当赔偿原告91859.28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的鉴定时间过早,不符合鉴定时机选择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人民币120390元。
二、被告吴全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人民币9185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0元,保全费110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6540元,由被告吴全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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