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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广播电视局与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尹同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霁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田改香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尹同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霁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诉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商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467号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定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11)召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局诉称:200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化路1号门面房七间半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6年,房屋租金5250元/月,被告应按季度足额付清原告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拖欠租金,而且在2007年4月25日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中的三间转租于双星专卖店,该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租赁费33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因为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合作转让经营,并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不拖欠房租。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不是不缴纳租赁费,而是原告不接受被告缴纳的租赁费。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纠纷一直未解决,被告不存在主观上不同意支付租赁费的意思。而且因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诉讼,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0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和应交纳的租金数额。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财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交纳租金164500元(其中包含原告起诉后被告交纳的94500元),截止2008年12月3日后至今房屋被告仍在使用,但未再交纳房租。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凭证上显示租金已交纳到2007年上半年。之所以2008年12月3日又交纳94500元,是因为原告一直拒收房租。2008年12月3日的凭证显示房租已交到2008年12月31日。3、(2008)源民二初字第467-1号诉讼保全裁定书,用以证明生效时间是2008年12月3日,说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租金。4、光达商贸公司同盛鑫祥眼镜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子再次转租给盛鑫祥眼镜有限公司。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可以合作转让经营,所有转租行为有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房七间,每间租金为700元,期限为2002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以及合同第五条约定有被告可以对外合作转让经营,不存在转租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第五条后面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对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2月27日前被告仍拖欠有租金。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面房7间,被告可以自主经营,对外有权合作、转让,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除第五条之外,其他内容一致,即2002年12月17日的租房合同约定:广电局将其位于文化路1号,本单位门面房租给光达公司使用,租赁期16年(2002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6日),房屋租金4900元/月(共7间,700元/间),光达公司按季度足额付清广电局。租期内水电费、卫生费等由光达公司负责,房屋有所损坏、漏水由广电局按时维修。广电局不得私自提高租金或转租他人,干扰光达公司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广电局将7间门面房交付光达公司使用,光达公司向广电局交纳租金。2007年3月27日光达公司将七间门面房中的三间转租给漯河市得汇商贸有限公司,并一次性收取转让费45000元。2011年8月8日光达公司又将该三间房转租给盛鑫祥眼镜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7年4月22日漯河市光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广电局与光达公司在2002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前即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称合同原件在起诉前已丢失。被告光达公司认可合同第五条手写添加“如乙方需要可以合作转让经营”是合同签订后所为,但其主张是和原告方领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双方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同时添加的,原告对添加内容不认可。
再查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的门面房,但自2008年12月3日交纳完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后,未再交纳过租金,也未提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局在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除第五条手写添加部分外,内容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再审期间期间承认合同第五条手写添加的“如乙方需要可以合作转让经营”是合同签订后添加的,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局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该租房合同原件,故对其称合同中未有手写添加的“如乙方需要可以合作转让经营”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将其中三间房屋先后转租给漯河市得汇商贸有限公司、盛鑫祥眼镜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违背双方租房合同的约定,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局以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私自转租房屋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局主张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赁费338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漯河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下欠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338100元(按每间每月700元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33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漯河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啸飞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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