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芬与夏继龙、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宽、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徐芬,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继龙,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徐芬,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继龙,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宽,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令狐正忙,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令狐国贤,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景继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芬诉被告夏继龙、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宽、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杨宽的委托代理人令狐正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继龙、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李向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3RL35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03KM+500M处时,被杨宽驾驶的晋M35413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夏继龙驾驶的皖KF6679/皖KM719(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高广超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继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向峰不负事故责任。晋M35413号车登记车主为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KF6679/皖KM719(挂)号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43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宽辩称:我所驾驶的晋M354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责任限额达4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所受的损失。所以,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且本案中如夏继龙的驾车证、行驶证齐全,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评估时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其定损金额与车辆的购置价格相差无几,且未提供修理费清单和发票确认实际修理费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3、路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晋M354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责任限额达4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所受的损失。所以,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6时41分许,被告杨宽驾驶晋M3541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超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0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李向峰驾驶的粤B3RL35号车、被告夏继龙驾驶的皖KF6679(皖KM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粤B3RL35号车乘坐人原告高广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设施损毁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向峰不负事故责任。晋M354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KF6679(皖KM71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路产损失6350元,周口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发票两张。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粤B3RL35号广汽传祺GS5汽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值为1305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为该车的损失值为63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也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夏继龙支付原告车损费26350元,原告向被告夏继龙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向峰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宽、夏继龙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宽为晋M35413号车的驾驶人,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由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继龙为皖KF6679(皖KM719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夏继龙与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M354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KF6679(皖KM719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6350元,由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30534元,原告提供车辆估损鉴定结论书为证,该份鉴定书由交警部门委托,由有鉴定质证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内部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客观反映车辆实际损失,不足于推翻相关结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3、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30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9301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9865.2元;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340元;被告夏继龙承担1860元,因其已垫付26350元,剩余2449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60元,下余2353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芬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芬9301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芬2000元,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芬39865.2元。
三、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芬43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由被告夏继龙承担960元(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