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羽公司)诉被告张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羽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羽公司诉称:原告负责人李要伟于2013年11月2日委托刘某某的两辆货车承运由漯河发往湖北荆州双胞胎集团的玉米,其中豫QA7968半挂车装载玉米53450公斤,豫Q81215半挂车装载玉米57590公斤,两车合计111040公斤,合同约定的玉米到货价为每市斤1.215元,该批货物总价值269827.02元,运到目的地的运费与车主协商为每吨150元,货到支付运费,限两天内运到交货地,2013年11月3日上午8点多,刘某某告诉李要伟两辆车被一个叫张建华的人连车带货给扣住了,无法按时运到荆州,要李要伟起诉张建华,张建华非法扣留玉米后,向召陵区万金派出所报案,李要伟与张建华虽有经济往来,但原告并不欠张建华的钱,张建华非法扣押原告两车粮食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有召陵区万金派出所的报案记录,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法律规定,张建华应当返还原告的两车玉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华返还扣押原告的玉米111040公斤或支付玉米款26982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建华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无故扣押原告的粮食,而是原告欠答辩人155305元货款未付,经答辩人多次催要,原告拒不归还,答辩人无奈才将原告扣留,扣留后,答辩人立即报警,要求协商解决,但是原告自知理亏,拒不出面。二、原告主张的粮食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请求利息无依据,现在市场上玉米的价格为每斤1.01元,本案应该按当前的市场价格每斤1.01斤计算粮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要伟,在2013年11月2日前,刘某某打电话联系李要伟,愿意为李要伟运送玉米,李要伟同意后,让刘某某的两辆货车承运由漯河发往湖北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其中豫QA7968半挂车装载玉米53450公斤,豫Q81215半挂车装载玉米57590公斤,两车合计111040公斤,原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玉米到货价为每市斤1.215元,该批货物总价值269827.02元,运到目的地的运费与车主协商为每吨150元,货到支付运费,限两天内运到交货地,2013年11月2日夜晚9点左右,张建华在召陵区万金镇夏庄村附近的公路上,将刘某某给李要伟运送玉米的两辆货车扣押,张建华将货物扣押后,到召陵区万金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未处理,原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张建华返还扣押的货物或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给湖北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运送的111040公斤玉米,系双方的正常商业行为,张建华以李要伟欠自己货款为由,将该批玉米私自扣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原告的合同价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支付运费,应将运费扣除,即赔偿原告货款253171.02元(269827.02元﹣111040公斤÷1000×150),并承担该批货物价款自扣押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到返还货物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当地玉米的收购价每斤1.01元计算该批玉米的货款,因原告收购玉米要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原告签订合同的交易价应视为市场价,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的玉米111040公斤或赔偿该批玉米货款253171.02元。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支付该批玉米货款的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德金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