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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于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杰,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杰,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诉被告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伟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袁杰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裕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粮食买卖合作伙伴,2013年9月初,被告称其与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下属谈妥玉米收购事宜,需求量很大,委托原告在漯河为其收购玉米,由漯河发往指定地点,被告派其亲信安代坤到漯河负责该批玉米的质量检验与数量监督。被告负责与厂家结算货款。汽车运输部分没争议,火车运输每吨玉米被告向原告支付收购手续费20元,装车后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召陵区白坡铁路货场向被告指定的以下收货人发货31车,其中向新余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发货18车,向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发货5车,向江西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发货8车,合计1968.56吨,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已累计付货款6361000元,其中付给安代坤1000元,原告实际收到货款6360000元,剩余货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14642.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杰支付货款及收购玉米手续费共计51464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杰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的玉米买卖关系,所以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玉米款。二、被告与安徽省粮油储运公司及双胞胎下属涉及的玉米款项已全部结清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1张火车发运票据,2、汽运发运清单,3、银行转账单据,4、袁杰发来的传真件,证明所发货物收到。5、双方短信往来要求发粮食的证明,6、原告账目明细,7、2013年10月河南地区玉米交易价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1、对31张火车发运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漯河谷海粮油公司向新余,万年等地发送了玉米,不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各地发送玉米的事实。2、对第二张汽车玉米清单和传真件有异议,因为是打印件,没有任何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借记卡账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李晓伟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并不能反映被告与原告之间就玉米款进行的交易记录。4、手机短信完全可以通过人工进行操作,而且是打印件,被告不认可。5、账目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晓伟,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是粮食买卖合作伙伴。2013年10月,被告袁杰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让其在漯河为被告收购玉米,然后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和接收人,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货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协商,汽车运输的玉米,被告除支付货款外,每吨玉米向原告支付收购手续费10元,汽运的玉米货款被告已提前支付,火车运输部分,被告每吨玉米向原告支付收购手续费20元,玉米的价格根据火车运费的高低来定,装车后付款。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玉米品质和市场价格主张。原告在漯河收购玉米后,应被告的要求发送玉米。其中火车运输的部分为,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将收购的玉米运到漯河市白坡货场,以漯河市谷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新余站新余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发玉米13车,其中2013年10月3日发2车,一车1272件,另一车1090件;2013年10月日发1车1272件;2013年10月6日发2车,一车1272件,另一车1090件;2013年10月8日发2车,每车1090件;2013年10月9日发3车,每车1090件;2013年10月11日发3车,一车1272件,另二车各1090件;向金马村站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发玉米5车,其中2013年10月2日发一车1090件;2013年10月3日发2车,每车1272件;2013年10月4日发2车,每车1272件;向万年站江西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发玉米8车,其中2013年10月7日发3车,一车1272件,另二车1090件;2013年10月8日发一车1090件;2013年10月9日发3车,一车1272件,另二车各1090件;2013年10月13日发一车1272件;向上高站新余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发玉米5车,其中2013年10月11日发3车,每车1090件;2013年10月12日发2车,每车1090件。以上31车共计35792件,每件玉米重55公斤,共计1968560公斤,原告共支出31车的火车运费229246元。漯河谷海粮油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发货属实。汽车运输部分为,原告从漯河市郾城区靳庄粮食市场购买玉米散粮,发往鄂州,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发运3车,一车52.3吨,一车54.82吨,一车54.94吨。2013年10月8日发运3车,一车57.58吨,一车52.12吨,一车56.78吨。2013年10月11日发运6车,一车33.62吨,一车54.5吨,一车48.86吨,一车56.16吨,一车58.34吨,一车53.26吨。2013年10月12日发运3车,一车56.72吨,一车53.28吨,一车54.14吨。2013年10月14日发运4车,一车35.28吨,一车31.84吨,一车32.08吨,一车58.88吨。以上19车玉米散粮共计955.5吨。原告清单上显示每吨运费16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袁杰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伟的账户上汇款17笔,用于购买玉米,其中2013年10月4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0月5日汇款38万元;2013年10月6日汇款30万元;2013年10月7日汇款30万元;2013年10月8日两笔,一笔汇款38万元另一笔30万元;2013年10月9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汇款二次,一次50万元,一次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汇款二次,为100万元;2013年10月13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汇款40万元;2013年10月16日汇款50.01万元;2013年11月5日汇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汇款30万元;2013年12月6日汇款20万元,以上17笔共计汇款6361000元。
被告袁杰向本院提交一份安徽省粮油储运公司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其内容为:“乙方袁杰双送甲方安徽省粮油储运公司指定工厂金马村、新余、万年和上高站台及双送甲方指定工厂鄂州,目前业务已全部结束,其结算如下:金马村(10月3日-10月5日)发货数量:340.55吨,接收数量:338.97吨(损耗1.58吨),销售价格:2000元/吨,销售货款:677940元,货物到站费用:18300元:1、站台费用11400元(滞站9天,第一天60元/天,第二天120元/天,第三天起300元/天);2、取车及装卸费:6900元(70吨,1400元/车,60吨/1300元/车)。应收货款659640元(677940元-18300元),已付货款765800元,欠106160元;新余(10月4日-10月13日):发货数量:891.56吨,接收数量:885.7591吨(损耗:5.8009吨),销售价格:1、2150元/吨,2、2170元/吨,3、2385元/吨,销售货款:1、640.51吨×2150元/吨=1377096.5元,2、45.92吨×2170元/吨=99646.4元,3、119.329吨×2385元/吨=475399.9元。到站费用:1、提货费用6864.3元;2、厂家费用21300元。杂质超标扣款:813.3元,应收:1377096.5元+99646.4元+475399.9元-21300元-813.3元=1923165.2元,已付货款1903000元,应付20165.2元;万年(10月9日—10月13日)发货数量:510.73吨。接收数量:503.9557吨(损耗6.7743吨),销售价格:1、2120元/吨,2、2390元/吨。销售货款:1、314.6吨×2120元/吨=666952元,2、189.3557吨×2390元/吨=452560.1元。到站费用:1、提货费用3146元,2、厂家费用11364.66元。应收货款:666952元+452560.1元-3146元=1105001元。已付货款:1095000元,应付10001元;上高(10月12日—10月30日):发货数量:300.52吨,2、接收数量:298.78545吨(损耗1.73455吨),销售价格:1、2220元/吨,2、2170元/吨,3、2385元/吨,。销售货款:1、119.35吨×2220元/吨=264957元,2、119.77吨×2170元/吨=259900.9元,3、59.66454吨×2385元/吨=142302.1元。到站费用:厂家费用12065元,应收货款:264957元+259900.9元+142302.1元-12056=655095元,已付货款:640000元;应付15095元;鄂州(10月12日—10月14日):发货数量:626.96吨,接收数量:626.1吨(损耗0.86吨),销售价格:2400元/吨,销售货款:626.1吨×2400元/吨=1502640元,已付货款:1348600元,应付154040元。上述五项货款合计,甲方还需付乙方尾款93141元(-106160元+20165元+10001元+15095元+154040元)”。被告还提供了退货玉米的照片以及新余、江西、云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给安徽省粮油储运公司发的商函,证明漯河发送的玉米22个车皮存在质量问题,全部退货处理并存在滞货费用。原告认为,结算协议证明原告发给袁杰指定的收货单位的货物袁杰已经收到,结算上显示的价格原告不予认可,低于收购价,货物损耗是自然现象,但不应该那么多,四份商函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能证明所拍照片是谁发的货,原告供应的玉米质量是被告派专人负责,所以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杰给原告发的传真件“袁杰漯河发火车情况”与袁杰提供的结算协议内容一致,也与原告提交的汽运及火车运输发货清单上的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份,河南漯河地区加工企业玉米市场收购价为每公斤2.24-2.26元,原告提交的汽运玉米发货清单上的单价为每公斤2.18元,运费每吨160元,均低于市场价。原告提交的火车运输玉米发货清单上含运费的单价为,发往金马村的每公斤2.44元,发往新余的每公斤2.33元,发往万年的每公斤2.34元,发往上高的每公斤2.33元。均高于市场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裕公司按袁杰的指定,分别用汽车和火车的方式给被告发运玉米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运清单和火车运输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所供玉米的单价存在争议,本院参考漯河市2013年10月份的玉米市场价来计算原告的货款。原告用汽运方式给被告供应玉米955.5吨,原告承认收购的玉米散粮价格为每公斤2.18元,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本院按原告提供的收购价计算,汽运玉米的总货款为2235870元(955500×2.18元+955.5×160元)。原告用火车给被告发运玉米31车共35792件,总重量为1968560公斤(35792×55公斤),因原告计算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本院按当时的市场价2.24元计算,该批玉米的货款为4409574.4元(1968560×2.24元),加上原告支出的31车运费229246元,原告用火车方式给被告供应的玉米的总货款应为4638820.4元(4409574.4元+229246元)。原告华裕公司用汽车和火车运输方式为被告发送的玉米总价款为6874690.4元(4638820.4元+2235870元)。减去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6361000元,下余货款513690.4元,被告袁杰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答辩时不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在庭审中又提出漯河发运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其辩称理由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玉米款513690.4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华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4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1710元,由被告袁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德金
审判员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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