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熊某某购买五箱(每箱40袋,每袋400克)非食用盐进行销售,其中卖给穆某来三箱。2014年3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在熊某某经营的国记商行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非食用盐21袋。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查获食盐碘含量未检出,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公诉机关认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人穆某来、孙某纪、李某强、谷某卫证言、检验报告、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鹿一龙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