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黄国中,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生。 被告田国相,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生。 原告黄国中诉被告田国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中、被告田国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中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田国相找到原告黄国中让原告找人在漯河市区一建筑工地干活,后原告找了10个人一块在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60元,原告每天170元,原告带领工人做完活后,被告说工程赔了,工人每天按150元支付,但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20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又找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收完麦后一定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仍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往后推拖。综上,原告带领工人一起给被告干活,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国相辩称:所欠款项不是两万元,而是15000元。原告的儿子黄小伟问我要走了5000元,所以实际钱数是15000元。建筑公司没给我钱,我也没法给下面工人发钱。等我把钱要回来了,下面那些工人的钱我一分不少的都会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告黄国中带领工人在被告田国相负责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过算账,被告田国相仅支付了黄国中部分工钱。经过催要,被告田国相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黄国中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下欠国中贰万元整,田国相2013.2.9号”。欠条出具以后,被告田国相仍未支付,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黄国中的儿子曾在被告田国相处领走5000元;对此,原告黄国中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1年年底,原告黄国中带人在田国相负责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田国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田国相下欠黄国中劳务费2万元,田国相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儿子已经领走了5000元现金,本院予以确认。现黄国中要求支付所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黄国中儿子已经领走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田国相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5000元。关于原告黄国中要求的利息1000元,欠条中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国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国中劳务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黄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田国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