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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新红(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爱萍毒品一包,交易完毕后,王爱萍携带毒品离开时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一包重0.23克的毒品,王爱萍供述毒品是从王某某、王新红处购买,民警随后抓获王某某、王新红,并查获三小包共重0.59克待售毒品和毒资70元。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所鉴定查获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新红供述、证人王爱萍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和毒资人民币7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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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