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被告)河南田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陈自力,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601号。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河南田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康宝公司)诉被告(原告)陈自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原告)陈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陈自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告)陈自力从事的工作是季节性工作,以销售提成获取报酬,并且陈自力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不但销售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的产品,还经营其他单位的产品,被告(原告)陈自力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认为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严重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7号裁决书,驳回被告(原告)陈自力的仲裁请求,维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原告)陈自力承担。 被告(原告)陈自力答辩称,漯河市召陵区召劳人仲(2014)017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告对撤销该裁定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的诉讼求情。 被告(原告)陈自力诉称,我于2010年元月4日到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上班,被分配到销售科,成为一名销售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业务提成工资按销售额6%提成,当月发放4%,剩余2%提成工资年终发放,约定每月6号前发放工资。我上班后多次要求与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田康宝公司以其它人都没有签订,等以后统一签订为由推诿,也不给我办理交纳社会保险金。工作期间采取手段克扣我工资,为了让我完不成任务,强行给我增加销售额,更甚的是,2013年6月田康宝公司为追求利润达60%以上,利用激素类型的复效粉钠代替生长成分,让我销售在东北的产品喷施在农作物的叶片后第二天产生副作用,东北商户把产品退回来,公司不但不给我补偿,反而让我承担运费,扣罚我的工资,只给发500元工资。2013年8月下旬,田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我不让我再上班了。我于2014年元月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召劳人仲案字(2014)017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我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为被告(原告)陈自力足额交纳2010年元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判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支付克扣和应付被告(原告)陈自力的工资19375元;判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陈自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补偿金30000元;判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陈自力不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500元;判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原告)田康宝公司答辩称,第一点被告(原告)陈自力诉请养老金这一项,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一条,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过期是无法补办的,人民法院无法处理的,法院应驳回陈自力的第一项诉求;第二条没有事实与依据,应驳回。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说我公司不需要给被告(原告)陈自力交五险一金。起诉状中看出陈自力有诋毁公司的言语,起诉状中的言语与劳动仲裁中不相符,相互矛盾,双方关系是陈自力靠提成取得报酬,我公司是属于季节性单位,主要在春天销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认为陈自力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田康宝公司员工档案表上,陈自力填写个人简历中显示,2010年3月到田康宝公司工作,备注栏中有田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占军2011年元月2日同意聘用签字。2012年10月11日,被告(原告)陈自力在填写田康宝正式员工信息登记表个人简历中填写2010年12月到田康宝公司至今,录用意见栏中,田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占军的签字同意。田康宝公司提交2012年3月-9月份,2013年3月-8月发放工资表,工资表有陈自力领取提成工资签字。田康宝公司提交2013年8月份陈自力签到登记表,该登记表备注栏载明,陈自力自8月26日没再上班。被告(原告)陈自力认可2013年8月26日离职,但离职的原因陈自力称是因为田康宝公司不给其报酬而离职。2013年9月26日,田康宝公司发出通告,内容为:“陈自力2013年8月26-2013年9月26日,不上班、不请假、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决定己于除名,通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生效,特此通告”。被告(原告)陈自力对此通告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因为旷工而是因为公司不给报酬才离职的。被告(原告)陈自力在庭审中提交销售单九页,田康宝公司支付的出差费用银行帐单及田康宝公司销售部考核制度和田康宝公司员工通讯录以及公司对外宣传页上有陈自力照片,田康宝公司发展党员表(复印件)上培养联系人栏中有陈自力的签字。 另查明,2010年田康宝公司劳务报酬制度中规定,业务员的待遇采取生活费800元/月+福利300元/月+出差补助+销售提成6%,其中销售提成当月发放4%,下余2%为保证金,春节发放,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途自动离职、业绩不佳劝退者不再发放下余2%的保证金。2012年田康宝公司劳务报酬制度中规定,业务员的待遇采取生活费1200元/月+福利300元/月+出差补助+销售提成6%(叶面肥提点6%,冲施肥提点3%),其中销售提成当月发放叶面肥4%,冲施肥2%,剩余提点为保证金,春节发放,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途自动离职、业绩不佳劝退者,不再发放剩余提点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与被告(原告)陈自力己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原告)陈自力填写的个人简历中,其自认2010年3月到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工作,对此,有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提交的被告(原告)陈自力亲自填写的档案表为证,对被告(原告)陈自力自2010年3月份开始在田康宝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原告)陈自力送达了公司对陈自力无故旷工而被公司除名的通告,故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陈述的被告(原告)陈自力己被除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陈自力认可2013年8月26日离职,离职的原因系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不给其报酬而离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应当给予被告(原告)陈自力经济补偿,陈自力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陈自力自2010年3月份2013年8月份在田康宝公司工作,故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1500×3.5)。被告(原告)陈自力请求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为其足额交纳2010年元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陈自力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支付克扣和应付其工资19375元,但田康宝公司提交2012年3月-9月、2013年3月-8月发放工资表己经证明田康宝公司支付了陈自力的工资,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陈自力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田康宝公司支付不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5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违法,可以要求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本案中,田康宝公司应在2010年4月1日开始到2011年3月31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开始,陈自力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书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陈自力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己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陈自力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河南田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自力经济补偿金5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南田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陈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河南田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