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王娥枝,女,汉族,1945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尹兰亭,男,汉族,194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李国喜,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浩,男,汉族,1995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5年8月6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龙公司)、张志国、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乐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安阳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被告张志国,被告武汉乐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安阳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告湖北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尹惠芳等乘坐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主车和豫K3760号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追尾撞上被告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号主车和豫U5232号挂车尾部,而后又被陈智勇驾驶的鄂AP4776号主车和鄂AB889号挂车撞击,造成乘坐人尹惠芳当场死亡、李国喜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惠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其他车辆赔付了原告22000元的无责任赔偿,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426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铁龙公司辩称:豫EH339号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和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张志国,张志国拥有该车的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我公司只是每个月收取150元的管理费,只负责该车的年审和挂牌的义务,且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件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志国辩称:我是豫EH3339号主车和豫U5232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主挂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武汉乐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鄂AP4776号主车和鄂AB899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也不承担。 被告安阳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我公司仅承保主车责任,挂车没在我公司承保。原告请求我公司交强险全额赔付,需要李国喜先行放弃交强险赔偿,否则两案应综合考虑。被保险人安阳铁龙公司及实际车主张志国要求我公司代为赔付,应提供年度审核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否则我公司免责。 被告湖北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的请求,可以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11KM+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撞上前方正在停车等待放行的张志国驾驶的豫EH3339(豫U52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而后豫EH3339(豫U5232挂)号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张康驾驶豫R68220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而后豫R68220号货车前移撞上等待放行的刘建国驾驶的粤BP6322(粤BDH0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数分钟后陈智勇驾驶鄂AP4776(鄂AB8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李国喜驾驶的豫K20520(豫K3760挂)号车上,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豫K20520号车驾驶员李国喜受伤、乘坐人尹惠芳(李国喜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李国喜驾驶机动车大雾天气不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志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陈智勇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国、张康、尹惠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豫EH3339(豫U5232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志国。豫EH3339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铁龙公司,张志国与安阳铁龙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安阳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P4776(鄂AB899挂)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武汉乐道公司,该主、挂车均在湖北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尹惠芳与李国喜育有两子,长子李浩,1995年9月出生,次子李某某,2005年8月出生。五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尹兰亭、王娥枝夫妇有五个子女。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智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三七分为宜。即本案原告的损失,豫K20520(豫K3760挂)号承担70%的责任,豫EH3339(豫U5232)号车方、鄂AP4776(鄂AB899挂)车方各承担15%的责任。豫EH3339号车在安阳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P4776(鄂AB899挂)在湖北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相应承担。关于五原告因事故可获得的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447960.6)。2、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2=18979)。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8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尹慧芳的母亲王娥枝、父亲尹兰亭均68岁,被抚养年限均为12年,二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2964.4元(14821.98元/年×1年÷5人=2964.4元),李某某8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其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10.99元(14821.98元/年×1年÷2人=7410.99元),三人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39.79元(2964.4+2964.4+7410.99=13339.79),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故王娥枝、尹兰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35572.8元(14821.98元/年×12年÷5人=35572.8元),李浩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109.9元(14821.98元/年×10年÷2人=741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5255.5元(35572.8+35572.8+74109.9=145255.5)。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0695.1元,由湖北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由安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8000元(为另案李国喜预留12000元)。下余342695.1元(660695.1-318000=342695.1),扣除原告诉状认可的22000元,剩余320695.1元,根据责任划分,由湖北平安财险、安阳人保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分别承担48104.26元(320695.1×15%=48104.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9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48104.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48104.26元; 三、驳回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王娥枝、尹兰亭、李国喜、李浩、李某某负担5425元,被告张志国、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3元,被告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