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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帅迪与刘雪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鲁帅迪,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玲,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鲁帅迪,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玲,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帅迪诉被告刘雪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帅迪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刘雪玲、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雪玲驾驶豫LP5677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至与光明路交叉口紫薇花园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鲁帅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鲁帅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7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雪玲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刘雪玲辩称:事故是事实,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雪玲驾驶豫LP5677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至与光明路交叉口紫薇花园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鲁帅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鲁帅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7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帅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帅迪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55.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9035.79元,合计花费医疗费用9691.59元。原告出院时,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石膏固定4-6周,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在医师指导下适度功能锻炼,3、右足皮肤裂伤需定期换药避免感染,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鲁国阵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西平县富成货运有限公司行驶证及该公司出具证明,用以证明鲁国阵从事运输业。原告提供召陵区博文鞋业服饰广场营业执照、该广场从事业务员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广场员工及误工情况,其5、6、7月的工资分别为3008元、2980元、2980元,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9.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以上二组证据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以上二项损失。
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菱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0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被告刘雪玲系豫LP5677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雪玲达成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损失超出豫LP5677号轿车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书认可,并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主承担的损失。
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雪玲驾驶豫LP5677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至与光明路交叉口紫薇花园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鲁帅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鲁帅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并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7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帅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9691.5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陵区博文鞋业服饰广场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9.33元,住院15天,出院后需石膏固定4-6周,本院酌定需石膏固定5周即35天,其误工时间应为50天(15天+3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982.21元(2989.33元÷30天×50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鲁国阵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原告住院15天,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故护理费应为1825.52元(44421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车损605元;8、鉴定费100元;原告鲁帅迪遭受的损失为17904.32元。豫LP567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鲁帅迪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第2、3、6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907.73元(4982.21元+1825.52元+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第7项车辆损失60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12.7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6907.73元+财产损失605元)。剩余损失391.59元(17904.32元-17512.73元),原告鲁帅迪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帅迪各项损失17512.73元;
二、驳回原告鲁帅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鲁帅迪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