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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超与夏继龙、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宽、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高广超,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继龙,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高广超,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继龙,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宽,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令狐正忙,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令狐国贤,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景继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广超诉被告夏继龙、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宽、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杨宽的委托代理人令狐正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继龙、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李向峰驾驶的粤B3RL35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03KM+500M处时,被杨宽驾驶的晋M35413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夏继龙驾驶的皖KF6679/皖KM719(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继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晋M35413号车登记车主为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KF6679/皖KM719(挂)号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0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宽辩称:我所驾驶的晋M354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责任限额达4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所受的损失。所以,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且本案中如夏继龙的驾车正、行驶证齐全,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且部分门诊费无医嘱;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参照其农林行业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晋M354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责任限额达4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所受的损失。所以,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6时41分许,被告杨宽驾驶晋M3541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超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0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李向峰驾驶的粤B3RL35号车;被告夏继龙驾驶的皖KF6679(皖KM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粤B3RL35号车乘坐人原告高广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设施损毁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广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2816.4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广超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术后,目前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系河南香吻食品有限公司调味师,每日平均工资113.33元(3400÷30天)。
晋M354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KF6679(皖KM71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广超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继龙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宽为晋M35413号车的驾驶人,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由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继龙为皖KF6679(皖KM719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夏继龙与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M354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KF6679(皖KM719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281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4天为3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705.19元(29041元÷365天×34天);5、误工费,原告为调味师工作性质特殊,依赖其嗅觉,现原告鼻骨骨折,给原告工作造成影响较大,因此本院酌定为原告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为为6800元(3400元×2月);6、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为4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68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937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830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广超19377.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广超8304.48元。
三、驳回原告高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80元,由被告夏继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