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王宏黎,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秋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黎诉被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黎、被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黎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利用自己的货车为被告对外运送化肥,每车次运费400元。2013年度,被告对原告的运费结算一直及时结算。2014年度,被告的业务员耿亚又联系到原告,让原告为被告送货,运费仍为每车次40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送货达半年之久,被告仅仅结算部分运费后,就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剩余13次运费共计52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运费5200元整。 被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谁购买我公司的的货物,谁承担运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也不欠原告的运输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出库单13份,该13份出库单上分别显示的内容有:“2014年4月20日司机:王宏利电话:18939559785豫L13576收货单位午阳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吨数量10”、“2014年4月23日司机:王宏利电话:18939559785豫L13576收货单位午阳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袋数量200(10吨)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4月24日司机:王宏利电话:18939559785车号:豫L13576收货单位午阳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袋数量200(10吨)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12日司机:王宏利电话:18939559785车号:豫L13576品名药材专用肥单位袋数量200(10吨)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13日司机:王宏利电话:18939559785车号:豫L13576类别午阳九街品名药材专用肥单位袋数量200(10吨)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18日王红利类别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袋数量200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19日王洪利类别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袋数量200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20日司机王红利18939559785舞阳品名玉米肥单位吨数量10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25日王洪利类别舞阳九街品名花生肥单位吨数量10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26日王洪利类别舞阳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吨数量10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27日王洪利类别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吨数量10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5月28日王洪利类别九街品名玉米肥单位吨数量10出库经办人耿亚”、“2014年6月5日司机:王宏利电话:18939559785收货单位舞阳九街类别耿亚组品名玉米肥花生肥单位吨数量82”。原告称出库单上的手写内容是被告仓库人员所写,出库单上的王宏利、王红利、王洪利指的均是原告。被告不认可称13份出库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哪一个单位的出库单,出库单只是履行合同的凭证,不是运输合同。 原告提交证明12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往九街送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4月20日”、“证明往九街送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4月23日”、“证明往九街送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4月24日”、“证明往九街送药材肥20吨.共计:800元2014年5月12日”、“证明往九街送货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5月18日”、“证明往九街送货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5月19日”、“证明往九街送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5月20日”、“证明往九街送花生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5月25日”、“证明往九街送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5月26日”、“证明往九街送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5月27日”、“证明往九街送玉米肥10吨.共计:400元2014年5月28日”、“证明往午阳九街送货共10吨.共计:4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称上述证明均是被告的业务员耿亚所写。被告不认可称12份证明上没有耿亚的签名。 原告提交报账单12份,该12份报账单上分别显示的内容有“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4月20日”、“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4月23日”、“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4月24日”、“事由往九街送货¥仟捌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8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12日”、“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18日”、“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19日”、“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20日”、“事由运费¥肆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25日请审批刘云峰6、3此票属无效签字刘云峰6、3”、“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26日”、“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27日请审批刘云峰6、3此票属无效签字刘云峰6、3”、“事由往九街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5月28日请审批刘云峰6、3此签字无效刘云峰6、3”、“事由往午阳送货¥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报账人耿亚2014年6月5日”。原告称以上报账单上除了“请审批刘云峰6、3此票属无效签字刘云峰6、3”和“请审批刘云峰6、3此签字无效刘云峰6、3”是刘云峰所写的,刘云峰当时是被告公司管理业务员的人,当时刘云峰签完字后说应该先让公司的林总签字,所以就写了签字无效之类的内容,其他手写内容均是被告的业务员耿亚所写。被告不认可称12份报账单上虽然写的有耿亚的名字,但不能确认是否是耿亚的签字,而且还有另外一个人的笔迹,被告没有授权耿亚办理该业务,刘云峰是被告的业务员,但刘云峰签字的审批条子上面已经声明属于无效的签字。 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业务员耿亚进行调查,耿亚称对原告提供的单据均没有异议,12份证明均是其本人所写,12份报账单也是其本人填写的,原告给被告公司运送化肥是事实,运费由被告公司出,原告以前的运费都是由耿亚拿着相关单据让老板签字后从公司财务上领回后支付给原告,从公司领运费时公司会把单据收回,原告现在拿着单据说明运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出库单上有原告的电话号码和车牌号,原告主张相关出库单上的“王宏利”、“王红利”、“王洪利”均指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明及报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原告往舞阳九街送化肥的时间、次数、所送化肥的种类、数量及运费数额为5200元的事实,本院对耿亚调查时耿亚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给被告运送化肥、运费由被告承担及被告未支付原告5200元运费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耿亚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5200元运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黎运费5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