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俊英,女,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焦娥,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陈草,女,汉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陈磊,男,汉族,2002年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焦娥,基本情况同上,系陈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新民,男,回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选民,男,回族,1963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朱选民,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英、焦娥、陈草、陈磊诉被告朱新民、朱选民、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李悦、被告朱新民委托代理人(被告)朱选民、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1时50分许,在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新空间小区门前,原告家人陈天德(受害人)步行过道路时和被告朱新民驾驶的豫LA28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家人陈天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队第二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家人陈天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新民承担主要责任。又经事故处理大队查明:一、被告朱新民驾驶的豫LA28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二、关于案中肇事车辆,被告朱新民和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中肇事车辆对第三者责任的互助补偿限额为30万元。双方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新民和被告朱选民共同辩称:1、朱新民是司机,现在已经被逮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朱选民是实际车主,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车辆有交强险和内部互助险应当支付赔偿。4、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表示同情,对家属表示慰问。2、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公交公司入有互助险限额是30万元,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在两个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支付。3、肇事车辆同公司是一种挂靠关,实际车主是朱选民,保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4、原告诉求过高,对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合议庭予以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公交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方将在原告合理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3、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朱新民驾驶豫LA283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空间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天德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天德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5天,于2014年7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2405.29元、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9支花费514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7553.29元。庭审中,四原告提供方城县独树镇三里堡村民委员会、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陈天德的儿子陈磊12岁、母亲王俊英63岁,死者陈天德兄妹三人,分别为陈天德、陈天军、陈喜玲,陈天德曾用名为陈全。死者陈天德自2012年5月份就以陈全的名义在漯河市区从事承包劳务、建筑等建筑业工作,居住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后周社区,陈磊系方城县红星学校初中部全封闭寄宿生。四原告支付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停尸费5340元、车费1500元,合计6840元。 被告朱选民系豫LA2837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公交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958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朱新民驾驶豫LA283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空间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天德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朱新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新民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死者陈天德)发生碰撞,被告朱新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天德承担20%的责任,因朱新民系朱选民雇佣的司机,四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朱选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四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7553.29;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死者陈天德生前自2012年5月份就在漯河市从事建筑业,其收入来源、居住和消费均在漯河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且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陈天德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母王俊英(1951年10月11日生,请求扶养年限17年)、其子陈磊(2002年2月19日生,抚养年限6年),其中王俊英有三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356.41元(5627.73元/年×17年÷3+14821.98元/年×6年÷2);5、停尸、运尸费6840元;6、交通住宿餐饮费,原告请求15562.5元过高,部分票据并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本院酌定交通住宿餐饮费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的酿成,受害人陈天德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591689.3元,精神性损失为30000元。豫LA28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均已穷尽,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四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501689.3元(591689.3+30000元-120000元),被告朱选民应承担401351.44元(501689.3元×80%),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俊英、焦娥、陈草、陈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朱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俊英、焦娥、陈草、陈磊各项损失417351.44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俊英、焦娥、陈草、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0元,原告王俊英、焦娥、陈草、陈磊负担740元,被告朱选民负担888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